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姓名詳對照表)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相 對 人 乙 (姓名詳對照表)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目睹暴力之未成年子女丙(姓名詳對照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因相對人無法控制
情緒,婚後經常稍有不順或意見不合即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發怒或以粗俗髒話怒罵抗告人,且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次酒後便會對抗告人怒罵髒話或丟摔物品。抗告人整理相對人過往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欄所示。
㈡抗告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
相對人仍以電話、訊息騷擾抗告人,並調取抗告人之新戶籍資料。相對人上開所為,令抗告人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雖兩造業已離婚,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但兩造間目前仍有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又有假扣押事件經貴院裁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目前亦在偵查中,兩造間仍處於高度對立狀態,關係緊張,貴院另案亦已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依相對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知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尚有物品在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於離婚事件中表示已返臺工作,且迄今始終否認有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暴行為,未意識其家暴行為之嚴重性,並將所為家暴行為合理化,可預見未來相對人極有可於訴訟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不順其意時,再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抗告人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本件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惟原審竟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辱罵髒話、冷暴力等行為,均非家庭暴力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㊀原裁定廢棄。㊁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㊂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㊄相對人不得查閱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係抗告人刻意與相對人發生爭吵藉此
錄音,再經剪輯提出不利於相對人之錄音檔案,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主張家庭暴力事實之答辯,如附表「相對人答辯」欄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均與事實不符。㈡抗告人係趁相對人工作時,驟然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表示要
從義大利返臺,即逕自攜未成年子女回臺,相對人擔心其等行蹤及安危,僅能焦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並無騷擾意圖,幾日後,相對人便再無撥打電話予抗告人。又相對人係合法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並非騷擾行為。抗告人於離婚事件中向社工所述內容皆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以相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貴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固主張於兩造訟爭結束前,相對人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然此為抗告人臆測之詞,相對人自始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遑論有反覆發生之虞。
㈢況兩造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抗告人先行返臺後,兩造基本上已無任何接觸;且相對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交往,過程平和,並無發生任何爭吵或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貴院另案離婚事件業已準備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抗告人卻一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多次將兩造其他訴訟告知未成年子女,試圖離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關係,益徵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實係抗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逼迫相對人離婚、爭奪親權與阻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手段,為保障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使親權事件回歸該訴訟本案審理,本件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另所稱之「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任何傷害身體、言詞攻擊(包括以言詞、語調為脅迫、恐嚇、謾罵、吼叫、羞辱、諷刺、不實指控)、心理或情緒虐待(包括以破壞摔擲物品、持續電話騷擾或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等嚴重干擾被害人生活、或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痛苦之行為均屬之。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酗酒、情緒控管不佳,婚後經常稍有不
順即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惡言相向、怒罵髒話,或有丟摔擲物品等行為,並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如附表「抗告人主張」欄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相對人答辯」欄所示。相對人另以:抗告人以相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貴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置辯如前,惟另案法院所為之認定,既係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本不當然拘束本院,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與否,尚與保護令核發與否之要件不同,本不能憑此逕認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原因及必要。爰就抗告人之主張,本院認非屬家庭暴力行為部分,說明於附表「本院判斷欄」,另就本院認定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事實之部分,說明如下:
㊀附表編號4、5事件: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外派義大利之兩造同住期間,經常於酒後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11年12月31日錄音檔為證,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案卷一,第161頁、第222頁反面;原審卷1,第13至14頁):
①「0000-00-00喝醉1」:
相對人處於喝醉狀態,兩造間對話如下:
抗告人:不要再喝了可以嗎?(語氣尚稱平和)。
相對人:(醉言醉語,聽不懂其在說甚麼,語氣尚稱平和)。
②「0000-00-00喝醉3」:
相對人喝醉,不斷口稱「我勒幹你娘機掰,幹妳娘」、「幹你娘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勒」、「幹你娘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勒」、「oh~~~幹你娘機掰,幹你娘」、「oh~~~oh~~~幹你娘機掰」、「oh~~~oh~~~幹你娘機掰拉,幹,幹你娘機掰」。
③「0000-00-00喝醉4」:
相對人咆哮聲。
抗告人:你這樣子會讓人家害怕。
相對人:害怕什麼?抗告人:不知道你怎麼了?抗告人語氣尚稱平和,相對人酒醉語意不清。
是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相對人確實於酒後長聲吼叫、連續高分貝飆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
2.相對人雖辯稱:上開錄音僅為相對人自言自語,相對人酒後心情不佳自行發洩情緒,語意上沒有針對任何人,且於上開錄音中兩造交談正常,抗告人根本沒有任何畏懼情形,相對人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惟查,於上開錄音中相對人雖偶與抗告人有一、二句對話,然相對人實已處酒醉狀態,或是長聲咆哮吼叫、或是穢語不斷,衡諸當時客觀情境,確足以使同住之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深感畏懼。㊁附表編號9事件:⒈抗告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9事件另提出112年2月5日錄音檔
為證,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錄音光碟(聲證2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失控」),勘驗結果略以:抗告人語氣平和,相對人大吼「幹你娘」,而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你這樣只讓她更害怕而已」,相對人則回應「對!恁北要來去死!幹你娘機掰」,抗告人稱:「她沒有發燒,她只是微微溫,然後頭想要熱冰冰的這樣子而已」,相對人則以「我真的很煩,幹你娘,我現在連報告都寫不出來,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回應,隨後背景出現明顯摔東西的聲音,繼而相對人再繼續飆罵「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案卷一,第163頁、第222頁反面;原審卷1,第21頁)。
⒉是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相對人因報告寫不出來、煩燥而飆
罵三字經,抗告人當時為避免相對人嚇到可能瀕臨發燒之未成年子女,試圖安撫相對人,惟相對人不顧抗告人之安撫,仍繼續口出三字經,甚至丟摔擲物品。相對人雖辯稱:其是因為報告寫不出來,工作壓力較大,進而自己罵髒話洩憤,自始沒有對抗告人為人身攻擊,亦沒有出言羞辱抗告人,反觀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此時情緒不穩定,卻仍刻意錄音並觸碰相對人,藉此指摘相對人情緒不穩定等語。然細覽上開錄音內容,未成年子女斯時應已身體不適,相對人經抗告人告知後,仍只煩燥於一己之感受,稱「那不關我的事啦」!(見原審卷1,第21頁),繼而對抗告人飆罵穢語,衡諸當時客觀情境,確足以使在場之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深感畏懼。
㊂從而,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感到壓力時常以髒
話宣洩情緒,並無端波及同住之人。又相對人因工作壓力或醉後在家高聲咆哮吼叫,連續飆罵穢語,非單一偶發事件,足以造成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顯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並使其等心生畏懼,應認相對人該等行為屬於家庭暴力行為。
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之言行,足使抗告人及目睹之未
成年子女心生畏懼。審酌兩造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於另案審理中,又相對人一再辯稱其大聲咆哮僅係抒發情緒等語,益徵其未察覺自身行為已造成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不適。又依兩造所陳,另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將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體會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86頁反面)。
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抗告人先行返臺後,兩造基本上已無任何接觸;且相對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交往,過程平和,並無發生任何爭吵或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如前。然衡諸兩造間訟爭情形所示之衝突,及未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仍有接觸互動可能性,倘相對人未能妥善控管其情緒及改善釋放壓力之方式,於兩造上開紛爭全部落幕前,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日後續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可能,應可採信。
㈣本件可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目睹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前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其等後續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則原審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尚有未洽。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因而增訂該法第2條第3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並於同法第14條第1至4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被保護之對象,以保護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本件未成年子女既曾與兩造共同住居,相對人之醉酒行為,亦非偶一為之,未成年子女自當有目睹相對人之上開家庭暴力,依上揭規範意旨,爰將未成年子女列為被保護之對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兩造關係,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後續危險性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裁定如主文。㈤抗告人固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
相對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第6款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第12款禁止相對人查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之通常保護令。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倘保護令之內容已足以保護免受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或加諸其他不利益,以免本應另訴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動輒逕依保護令為斷。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2號),未成年子女現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主責照顧,尚無透過本保護令暫定親權歸屬之急迫性;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目前對抗告人有何騷擾或其他不當聯絡行為,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宜漸進式恢復會面交往,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調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除供兩造訴訟之用外,有何作為不利抗告人之用途。爰審酌上情,並衡酌比例原則,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免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抗告人逾主文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僅係個案證據依憑下,就兩造間保護令核發與否所為之論斷,並無當然推定或拘束另案認定之理,至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節,既與本件保護令核發與否之要件不同,自應由兩造於另案事件中為適法之主張,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翁健剛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編號 日期 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答辯 1 108年以前 相對人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兩造進行私密視訊時,將抗告人拍攝之私密部位内容,擅自截圖存檔。證據如下: ①聲證11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163頁)。 ⑴過往兩造係在抗告人同意下,兩造才會進行私密視訊,而在抗告人拒絕後,相對人無強迫抗告人為私密視訊,實與性騷擾有別,故相對人並無在違反抗告人意願之情形下進行私密視訊,更無將抗告人視訊時之私密部位影像截圖存檔,而抗告人亦未盡舉證責任。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 本院判斷:抗告人雖提出聲證11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為佐,然細譯系爭訊息內容,乃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提議再拍攝私密部位之要求,就之前相對人截圖之部分,抗告人則自陳其發現當下即立刻刪除。本院審酌此事距今已逾6年,且兩造既已離婚,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日後仍有再為相類行為之可能,是尚難僅憑此事實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2 105年3月 相對人因抗告人未能表現得像小女人,怒罵抗告人。證據如下: ①聲證8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159頁)。 ⑴兩造係因抗告人工作與假勤問題才發生爭執,與抗告人是否表現為小女人毫無關聯。另兩造十分平和並理性討論兩造之夫妻關係,進行關係修補,無任何怒罵之家庭暴力行為。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就系爭訊息內容以觀,乃兩造討論彼此相處之態度,相對人亦回應已知曉抗告人之想法,訊息中未見相對人有以言詞辱罵抗告人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認兩造當時有發生口角、實際原因、經過及是否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自難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有家庭暴力行為。 3 105、 106年 間 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之表現未如預期,而對未成年子女怒吼、咆哮、體罰,或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為冷暴力。證據如下: ①聲證9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160頁); ②聲證10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162頁); ③聲證12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0-母子通話1」錄音内容及譯文(原審卷1,第164頁、第165至169頁); ④抗證11證人邱愉容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⑴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體罰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且相對人僅係於適當管教範圍内,以較嚴厲之語氣與態度管教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暴力有別。又相對人母親僅係向相對人表明希望相對人有時候不要太過嚴厲管教子女,非相對人母親認為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⑵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雖抗告人有「冷漠」、「冷暴力」之用語,然皆係抗告人片面之詞。當時正值相對人工作時間,僅能簡易回覆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認同抗告人所述。 ⑶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就系爭相對人與其母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以觀,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怒吼、咆哮或體罰之具體行為及經過內容,亦無從認抗告人在兩造LINE對話所稱之「冷漠」、「冷暴力」具體情節為何,至證人邱愉容係聽聞抗告人轉述,且未能敘明具體行為及事件經過,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行為。 4 108至112年間年 相對人於外派義大利期間,幾乎每日酗酒,且都會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惡言相向,怒罵髒話、三字經、五字經或摔東西,讓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怕。證據如下: ①111年12月31日錄音光碟(原審卷1,第11至14頁); ②抗證11證人張杉杉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③抗證11證人邱愉容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⑴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每日酗酒情形。況且兩造過往互動良好,時常於日常生活會相互傳訊息表達彼此愛意,逢年過節相對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會為彼此獻上祝福。再觀諸兩造112年1至2月LINE對話記錄,可知兩造直至112年2月夫妻互動依然良好,相對人十分關愛抗告人及子女,此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慣習家暴、長期酗酒之人,迥然不同。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抗告人亦未盡舉證責任。 本院判斷:已說明如理由欄三所載。 5 111年12月 31日 相對人因購物問題不滿,當晚藉酒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怒罵三字經,在廚房摔椅子,讓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深感害怕。證據如下: ①聲證2即111年12月3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1至14頁); ②抗證11證人張杉杉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③抗證11證人邱愉容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⑴檔案喝醉1:僅為相對人自言自語,兩造交談順利,抗告人根本沒有任何畏懼情形,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⑵檔案喝醉2:為兩造間正常對話,相對人能遵照抗告人指示煮水餃,亦無任何摔東西之情形。 ⑶檔案喝醉3:相對人酒後心情不佳,自行發洩情緒,其語意上沒有針對任何人,且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對話對象,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⑷檔案喝醉4:相對人酒後自言自語,並未針對任何人,觀諸抗告人之語意,僅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當時狀況之主觀描述,完全未見相對人有任何攻擊或辱罵抗告人之情形,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⑸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已說明如理由欄三所載。 6 112年1月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在羅馬旅遊,因吃飯時抗告人表示餐點冷掉了,相對人便怒罵抗告人。證據如下: ①聲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1、18至20頁); ②抗證11證人邱愉容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⑴兩造係因旅遊行程安排而發生爭執,相對人並無任何權力控制關係,亦無持續性之過當言語與辱罵,未見抗告人於對話中有任何畏懼之情形,顯非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依聲證2錄音光碟檔案名稱「聖馬利諾2」之譯文內容顯示,僅為兩造事後討論聖馬利諾及羅馬旅遊之部分不順行程經過時,發生歧見,至證人邱愉容係聽聞抗告人轉述,且未能敘明具體行為及事件經過,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 7 112年1月 14日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在羅馬旅遊,相對人因想吃的餐廳沒吃到而遷怒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將其二人丟包在國外商店,導致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差點迷路,讓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證據如下: ①聲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1、15至17頁); ②抗證11證人張杉杉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③抗證11證人邱愉容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⑴兩造因行程規劃發生爭執,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自行離開去逛城堡,相對人得知後至停車場整理車内,嗣抗告人撥打電話相對人也有接聽並無丟包,故僅為兩造因旅遊未照原訂計晝進行,而發生齟酷,相對人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依聲證2錄音光碟檔案名稱「聖馬利諾1」之譯文內容,兩造係因為對餐廳及逛商店行程看法不一致所累積之不愉快而引發口角爭執,尚難遽認此為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又關於丟包一事,依錄音光碟中相對人父親、抗告人之話語可知,當時僅是途中走散,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先行返回停車場,難謂相對人有惡意丟包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至證人張杉杉、邱愉容係聽聞抗告人轉述,且未能敘明具體行為及事件經過,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 8 112年1月14日 抗告人就相對人當天丟包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一事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卻對抗告人辱罵「恁北哪勒(幹)起笑」、「幹你娘機掰,没效啦!幹」等髒話。證據如下: ①聲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1、18至20頁); ②抗證11證人張杉杉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③抗證11證人邱愉容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⑴兩造因旅遊行程安排,而發生爭執,最後爭執終結於相對人講了一句髒話。然對話期間並無任何權力控制關係,也沒有持續性之過當言語與辱罵,亦看不出抗告人於對話中有任何畏懼之情形,顯非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依聲證2錄音光碟檔案名稱「聖馬利諾2」之譯文內容,相對人在兩人對話末雖有稱:「什麼叫互相體諒?恁北哪勒(幹)起笑,拜託你,硬碰硬對這個家沒有用啦,幹你娘機掰,沒效啦,幹」等語,雖其用語較為粗鄙,然深究其情節,應僅係相對人爭吵時憤怒表達不滿之口語,尚難逕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至證人張杉杉、邱愉容係聽聞抗告人轉述,且未能敘明具體行為及事件經過,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 9 112年2月5日晚間 未成年子女發燒,抗告人前往廚房内找退熱貼時,遭相對人辱罵三字經,相對人更當著抗告人面前摔東西。證據如下: ①聲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1、21頁)。 ⑴相對人因為報告寫不出來,工作壓力較大,進而自己罵髒話洩憤,自始沒有對抗告人為人身攻擊,亦沒有出言羞辱抗告人。又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此時因為工作關係,情緒不穩定,卻仍刻意錄音並觸碰相對人,於相對人明確表示不要碰我後,抗告人仍持續跟相對人對話,藉此呈現相對人因工作壓力而崩潰一面,以此指摘相對人情緒不穩定。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已說明如理由欄三所載。 10 112年2月6日凌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房内睡覺,相對人竟突然侵入,躺到抗告人床上,抗告人醒來後要求相對人離開,相對人非但不願意離開,反而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違反抗告人意願,將手伸入抗告人衣服内,撫摸抗告人身體,抗告人表示正值生理期予以拒絕,但相對人仍繼續將手往抗告人胸部摸,抗告人深感害怕,用手阻擋相對人,同時向相對人表示不想要,但相對人聽聞後仍未停止動作,繼續要對抗告人強制性交,抗告人哀求相對人不要勉強她,相對人見其一直未能得逞,才放棄離開。證據如下: ①聲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1、22至24頁,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卷,第42至45頁); ②聲證3、4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25、33頁); ③抗證11證人張杉杉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④抗證13證人陳升睿於另案之證述(本院卷,第181頁)。 ⑴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過往欲發生性行為時,會相約一同至相對人使用之主臥室發生性行為,以免驚擾在旁就寢之未成年子女。以撫摸進行性行為之邀約,屬於一般夫妻敦倫前之常見模式,而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以手觸摸抗告人胸部與下體。另相對人自始係以請求與拜託口吻,向抗告人發出性行為邀約,於錄音後段,兩造能正常對話談論家庭事宜,於隔日早晨,兩造亦能以LINE相互傳送訊息打氣、表達愛意,顯見相對人自始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更無強制性交之意圖。抗告人刻意錄音,藉此誣指相對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顯見抗告人已明確出現「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 ⑵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3次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26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並認定相對人無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意圖。 本院判斷: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相對人語氣溫和地詢問:「可以愛愛嗎?」,抗告人回以:「我不要」、「我沒那個心情」、「不要弄我」、「人家要睡覺啦」等語拒絕相對人,上開錄音內容雖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欲向抗告人求歡遭拒之情形,而抗告人固主張其出言拒絕後,相對人仍有將手伸入抗告人衣內撫摸抗告人身體之行為,惟兩造當時仍為同住之夫妻,並依當日錄音後半段對話可知,相對人仍欲修補兩造感情,縱相對人於過程中或有反覆以相同親密言語懇求抗告人,或以撫摸、接觸之肢體試探行為期請抗告人能同意行房,然衡諸常情此尚屬伴侶間常見求愛之情形,此等基於夫妻過往經驗而邀約行房之親密言行,尚難逕認係出於主觀不法性侵意圖所為之舉動。復由系爭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其後因抗告人仍為拒絕,相對人於確認抗告人之真意後,亦尊重抗告人意願而放棄繼續求歡並離開房間,過程僅約5分鐘,自難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屬妨害性自主行為。至證人張杉杉、陳升睿係聽聞抗告人陳述之情緒反應,然此情緒反應可能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自難逕認相對人當日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 11 112年2月7日 相對人連續撥打28通電話逼迫抗告人接聽,騷擾抗告人。證據如下: ①聲證3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25頁)。 ⑴兩造同住於義大利,抗告人不僅惡意對相對人為冷暴力,甚至刻意不回覆相對人訊息,慫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為冷暴力,持續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因迫切希望解決兩造溝通問題,進而撥打數通電話與抗告人,自與一般電話騷擾之目的與性質不同。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3、聲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9日期間,抗告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對相對人感到壓力,堅定離婚意願,且對於相對人之數通來電多置之不理,相對人則傳送「拜託接電話,我沒辦法這樣樣工作」「好嗎」、「對不起,我不會,我只是不知道我怎麼辦和處理生活」、「我絕對不是要給壓力,只是急著想要知道」等訊息予抗告人,衡諸上情,相對人抗辯其因急切與抗告人溝通婚姻問題而多次撥打電話予抗告人,其情非虛,自難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 12 112年2月9日 相對人連續撥打電話逼迫抗告人接聽,抗告人接聽2次後,向相對人表示「不要再講了,我很恐懼」、「讓我平静」、「我全身無力、害怕恐懼,不知道能說什麼,拜託你不要這樣」等語,但相對人卻仍無視抗告人感受繼續撥打電話騷擾,強迫抗告人接聽,通話長達1小時。證據如下: ①聲證3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25頁)。 ⑴兩造同住於義大利,抗告人不僅惡意對相對人冷暴力,甚至刻意不回覆相對人訊息,慫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為冷暴力,持續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因迫切希望解決兩造之溝通問題,進而撥打數通電話與抗告人,自與一般電話騷擾之目的與性質不同。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同上編號11 13 112年2月13日 抗告人帶著未成年子女逃回臺灣,相對人亦連續撥打電話騷擾抗告人。證據如下: ①聲證3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25頁)。 ⑴抗告人趁著相對人出門工作時,僅以LINE向相對人表示要從義大利返回臺灣後,便攜未成年子女逕自離開義大利住處,因抗告人突襲式離開,又帶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擔心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再加上抗告人拒絕回覆相對人訊息,於心急如焚情形下,僅能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此乃屬人之常情,難以苛責,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騷擾意圖。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抗告人自承:其於112年2月13日未事先告知相對人,僅傳送一句「我回臺灣了,鑰匙我用信封裝好了放信箱裡」予相對人,即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臺生活,並未再與相對人聯繫之情。衡諸常情,抗告人既未事先與相對人商議,即獨自擅將未成年子女自義大利帶回臺灣,相對人欲知悉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行蹤並擔心安危,而有較急迫聯繫之舉,實屬事出有因。其後,相對人因仍在國外工作,透過電話欲與抗告人繫聯討論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安排等事宜,相對人上開聯絡抗告人之行為,自難認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且離婚訴訟繫屬法院後,兩造均委任律師處理,此後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再以電話或訊息頻繁聯繫抗告人之情,益證相對人上開行並非家庭暴力行為。 14 112年2月底 抗告人返回臺灣後, 相對人仍經常打電話騷擾抗告人。證據如下: ①聲證4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1,第33頁)。 ⑴抗告人逕自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義大利住處,並刻意斷絕一切聯繫,又拒絕回覆相對人訊息,相對人僅能撥打電話,藉此嘗試聯繫抗告人。另相對人除了於上述期間外,後續於抗告人返回臺灣幾日後,便再無撥打電話與抗告人,顯見相對人僅係因一時遭逢變故,為了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危而撥打電話與抗告人,自與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有別。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同上編號13 15 112年5月 1日 抗告人已於112年2月18日遷走戶籍,並搬回娘家,但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便委託他人至桃園市蘆竹區户政事務所調取抗告人之户籍謄本,對抗告人跟蹤、騷擾。 證據如下: ①聲證6相對人另案調解聲請狀(原審卷1,第43至51頁)。 ⑴抗告人私自替未成年子女遷出戶籍後,戶政機關依法通知戶長(即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始知悉抗告人遷移戶籍一事。另抗告人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相對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抗告人表明處理兩造婚姻問題,並依法經合法管道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並非騷擾行為。 ⑵依相證2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認定相對人無任何不法侵害。 本院判斷:抗告人自承其回臺後於112年2月18日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足認相對人抗辯戶政機關依法通知戶長即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始知悉抗告人遷移戶籍地,並委請律師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相對人依規定申請配偶與直系血親之戶籍謄本等情,堪認為真。相對人為訴訟之故合法調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核與家庭暴力行為無涉,且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跟蹤、騷擾之事實,抗告人此主張自非可採。附件: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