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核發一百一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壹年。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未同住。抗告人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之113年8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兩造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與2名子女在房間內突然聽到相對人所在之客廳傳來巨響,渠等探頭查看發現被砸爛之電風扇,後又聽見連續數聲巨響。又抗告人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7日、23日將相對人所需之物品寄給相對人,惟均遭退回,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4日發電子郵件警告抗告人無權動相對人之物品。另於同年9月18日相對人透過抗告人工作場所之總機與抗告人聯絡,表示要用車,並要求抗告人提供加油發票供相對人申請津貼,惟車輛均係抗告人載送子女及上下班使用,油錢都是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長時間對家人冷暴力,經常對抗告人及其子女之訊息不讀不回,且相對人於同年5月28日晚間是第4次對抗告人動手,並試圖要燒系爭房屋,致抗告人精神壓力大,現在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且住校,抗告人擔心與相對人獨處一屋恐有再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相對人經常於匯款予抗告人後便以高分貝音量及姿態與抗告人對話,且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有意見,相對人便會不滿,並認為抗告人不尊重相對人。於114年5月21日原審開庭時,相對人對法官稱只要抗告人保證不激怒相對人,相對人就不會動手,致抗告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述電風扇事件,相對人已無印象,應僅是拿電風扇時不小心手滑。相對人不知道抗告人為何要寄東西予相對人,且抗告人寄送前未先告知,相對人騎摩托車不方便載送,且相對人有椎間盤突出,搬重物會不舒服,故而寄送回去。相對人並非刻意不回覆抗告人或子女之LINE訊息,僅係下班時間不想要讀訊息,抗告人有事情可以直接打電話。過去相對人確實曾多次想燒系爭房屋,係因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沒資格住系爭房屋而要將相對人趕走,但系爭房屋之房貸已由相對人繳納多年,嗣因抗告人稱相對人沒有給她跟2名子女尊嚴、不會再用相對人的錢等語,相對人才未再匯款予抗告人。相對人雖曾於原審稱只要抗告人不激怒相對人,相對人便不會動手,但實際上係因相對人曾數次遭抗告人辱罵。又相對人雖曾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但係因抗告人多次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相對人僅撥開抗告人,並非毆打等語置辯。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已按系爭保護令遷出系爭房屋,兩造間除抗告人主張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1月餘有毀損電風扇之行為外,兩造少有聯繫或互動,難認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繼續對其施暴之危險性,尚難僅因抗告人主觀之擔心相對人日後返家會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認本件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旨在保護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之危害,祇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予以延長,不以在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另有侵害被害人之新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因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113年
7月15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屋至少100公尺,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有原審之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本件聲請,並未逾期,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為摔電風扇等行為,業據抗
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電風扇碎片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保護令、相對人與兩造長子丁○○對話紀錄、抗告人與兩造次子丙○○對話紀錄、抗告人與2名子女對話紀錄、日暖微光心理諮商診所心理諮商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10、31至35、37至41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丙○○到庭證稱:於113年8月23日其在
房間內,聽聞「碰」一聲,其外出查看發現電風扇於客廳與餐廳中間碎裂,但其未見是何人所為。當日抗告人與其及丁○○於同一房間內,其僅聽到一聲聲響。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其未再見過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相對人亦未再回系爭房屋。104年間伊曾見抗告人身上有傷,但伊未見到過程;於111年2月28日伊曾見抗告人躺在床上,相對人拉扯抗告人腳,並揮打抗告人臉部;於113年5月28日相對人欲進門,伊怕相對人打人,就不想讓相對人進入,但相對人表示僅進來講兩句,不會動手,詎料相對人入內後便毆打抗告人,伊有錄影等語,核與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日期,當日伊與抗告人及丙○○在房間內聽聞「碰」一聲,伊外出查看發現電風扇毀損,當時僅相對人在外,電風扇碎裂狀況伊不清楚,但應已不能使用。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未再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但相對人曾不斷撥打電話予伊。伊曾看過相對人對抗告人家暴,當時抗告人在床上,相對人先與抗告人爭吵,嗣便衝進房間欲毆打抗告人,伊有阻擋。相對人平常情緒不穩,很難不激怒相對人,伊與抗告人都很害怕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尚難看出係相對人故意毀損所造成,而證人丙○○、丁○○亦未見係何人所毀損,尚難執此認定係相對人故意所為。惟相對人縱因手滑致摔壞電風扇而造成聲響,亦足使抗告人產生精神上壓力,抗告人主張並非全屬無據。
⒉惟相對人於原審自陳:「(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有何意見?)不同意,我忘記我是否有砸電風扇的行為」、「我認為應該只是手滑」、「(法官:113年5月份你有要燒房子的事情嗎?)說真的我有多次想要把它燒掉,因為聲請人把我趕走,不讓我住那邊,有幾次是聲請人限制我行動,我很生氣,包括之前把聲請人打受傷那次,也是因為聲請人限制我行動,當時我也有受傷。聲請人覺得我沒有資格住那房子,但是房貸都是我繳的,我繳了18年,聲請人說我沒有給她跟兩個小孩尊嚴,聲請人說我不需要再轉房貸。」、「(法官:之後是否還有要燒房子的想法?)沒有,聲請人不要把我趕出去、不要限制我行動,我就不會有這種想法,那次是我聽耳機吃東西,聲請人說我沒聽她說話,當時我是在吃東西,不是因為我戴耳機。去年我有轉房貸給聲請人,聲請人說她和孩子不會再用我的錢,因為我沒給她尊嚴,我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我想要回去那個房子住,繼續維持婚姻,聲請人可以保證不讓我發瘋,不讓我情緒激動,我就可以保證不動手。」、「我曾經因為工作上壓力關係看過精神科,也吃過藥,那時候是憂鬱症,比輕度憂鬱症高一點,在那之後,那是很久以前,被限制行動,我只能自殘或破壞東西來抒發,我真的很想去死,現在沒有去看精神科,我需要尊重,之前諮商的時候,我覺得人再諮商是溝通相處,我是說我需要尊重,我們上次吵架我戴耳機的事情,限制我不能戴耳機,我二個兒子都會戴耳機,我講話兒子沒聽到我就再講一次,聲請人說我胡說八道,但我講的都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相對人嘲笑渠賺的錢很少,一直說渠限制相對人行動,相對人才會這樣,渠以前會限制相對人行動,後來相對人發火,渠就沒有了,但相對人就一直拿以前的事情出來講。渠就是害怕跟相對人住一起,現在兒子都搬出去了,萬一相對人又做什麼事,渠怎麼辦,渠曾經找相對人聊很多次,但兩造沒辦法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綜觀兩造所陳可知,兩造因相處而多有摩擦,相對人前因工作壓力,又因細故與抗告人發生摩擦時,即以自殘或破壞東西抒發壓力,對抗告人限制其行動而趕到憤怒,多次想放火燒房屋,足認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並未因系爭保護令核發而有所調整,反認只要抗告人可以保證不讓其發瘋,不讓其情緒激動,就可以保證不動手,將其家暴行為原因歸結於個人外在之因素,而非其控管自身情緒,是相對人再犯可能性不低。況兩造間尚有離婚訴訟,而相對人又擬搬回與抗告人同住,恐難避免針鋒相對,參以證人丁○○之證述相對人情緒不穩,很難不激怒相對人,抗告人與證人都很害怕,是抗告人主張仍有相對人遭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尚非無據。
㈢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及證人所述,相對人情緒不穩於系爭保護
令核發前,即有自殘或破壞東西來抒發情緒之情形,又因與抗告人發生衝突而多次對抗告人動手之行為,復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因與抗告人因細故爭執,即以打火機燃燒廢紙,經抗告人滅火後,又至房間點火燃燒棉被,為抗告人搶下棉被,又抗告人在原審自陳曾有多次想放火燒房屋之年念頭,致抗告人與2名子女均心生畏懼,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猶未能自我調整,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抗告人之訊息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8頁),另依抗告人所提供相對人與證人丁○○之對話(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相對人則多以指謫、反諷等方式溝通,足認相對人以冷暴力、反諷之方式與抗告人及2名子女溝通,致抗告人及2名子女備感壓力,是抗告人主張為免其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1年為適當。從而,抗告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延長系爭保護令,為有理由,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