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阮庭湘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相 對 人 楊皓升代 理 人 莊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論斷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書狀業自承有以定位手錶私下拍攝抗告人及其友人,且相對人於兩造114年4月26日對話中,已知未成年子女每次會面交往均由抗告人親自接送,縱有相對人不認識之人在場,亦顯係抗告人之親友,難謂無監控抗告人之事實,且縱相對人僅使用定位功能,亦已對抗告人之隱私權有重大侵害,依另案實務見解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之竊錄行為,且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於探視期間均與未成年子女全程共處,顯係欲透過未成年子女之定位資訊獲得抗告人之定位資訊,甚至與何人在一起、即時談話內容等,若相對人之行為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大可於設置前與抗告人討論,刻意隱瞞放置定位器及定位手錶乙事,顯屬心虛可疑。又相對人使用之定位手錶,除定位功能外,亦有監聽、紀錄移動歷史軌跡等功能,倘相對人無全面掌控抗告人位置資訊及周遭人員之意圖,何須購買具有上開功能之定位手錶。又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曾委託徵信社對抗告人進行跟監,致抗告人不堪其擾而請求離婚,益徵相對人窺探抗告人之生活動向並非偶發,更於離婚後藉由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間接監控抗告人。且相對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於114年10月11日突傳訊向抗告人表示已拿掉SIM卡、沒有定位功能等語,顯與其過往主張係為防止走失之必要性矛盾。就利益衡量觀點而論,縱認相對人放置定位裝置僅係在行使親權,然其行為已長期侵害抗告人之隱私權,屬於親權之濫用,倘相對人係基於擔心子女安全而使用定位裝置,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前明確告知抗告人,然相對人不僅未告知,反在未成年子女換洗衣物或配戴之手錶中設置,使抗告人無從知悉,則其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說法更顯無據。爰請求原裁定廢棄、核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不否認有放置定位器及要求未成年子女穿戴兒童定位手錶,然僅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走失或遭人誘拐時,得藉由定位尋求警方協助尋找,僅有定位功能,何來全面監控未成年子女,亦無可能一併監控未成年子女身旁之人,若相對人要監控抗告人,何以放置定位器在如未成年子女身上、衣物或手錶等明顯可知之處,而足使抗告人一眼即知。至抗告人所指兩造114年4月26日對話,相對人僅係於會面時稍微拍攝狀況,抗告人片面猜忌,更係為剝奪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於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亦屬允當,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錄影畫面,僅可見有定位器及定位手錶
之事實,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放置之原因,且依該等錄影畫面,可知相對人除讓未成年子女配戴定位手錶外,定位器放置之位置不限於未成年子女攜帶之換洗衣物,尚包含未成年子女身上穿著之衣物(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14頁),是倘相對人果有藉此監控抗告人之意思,何以讓未成年子女配戴明顯可見之定位手錶,並將定位器放置在未成年子女衣物等抗告人可查見之處,則相對人是否係為監控抗告人方有該等行為,已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曾請老師協尋未成年子女之定位裝置,此有相對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000年0月生),此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相對人於原審及本件所辯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走失或遭人誘拐時、得藉由定位尋求警方協助尋找之情由,尚難謂與常情相違。縱認相對人於放置定位器或讓未成年子女配戴定位手錶前未事先告知抗告人而容有未盡允當之處,亦不能執此逕謂其所辯情由不可採。本件依抗告人所釋明者,實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行為。
㊁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網路資料及手機簡訊畫面,主張相對人
讓未成年子女配戴之定位手錶有監聽功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僅有定位功能等語如前,又縱該定位手錶有監聽功能,亦不代表相對人即有利用該定位手錶監控、監聽聲請人之行蹤,此情業經原審認定並敘明在案,核無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24日書狀業自承有以定位手錶私下拍攝抗告人及其友人,且相對人於兩造114年4月26日對話中,已知未成年子女每次會面交往均由抗告人親自接送,縱有相對人不認識之人在場,亦顯係抗告人之親友,難謂無監控抗告人之事實等語如前。然依抗告人所提兩造114年4月26日對話紀錄,相對人係稱:「我要拍他(未成年子女)要跟誰出去呀,要不然…」一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非自承有以定位手錶私下拍攝,核與抗告人所指「自承有以定位手錶私下拍攝抗告人及其友人」乙情尚屬有別,相對人就此亦於本院辯稱:相對人僅係於會面時稍微拍攝狀況等語如前,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卷附網路資料,並未顯示該款定位手錶有何竊攝錄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6頁),況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114年6月3日訊問時稱:(問: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為何?)相對人會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衣物或換洗衣物放置定位器或定位手錶,試圖掌握聲請人位置,侵害聲請人隱私權;(問:除上述外,是否有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依抗告人所釋明者,尚難認相對人有以定位手錶私下拍攝抗告人及其友人之情形,自不能執上揭對話紀錄中之片段話語,遽謂相對人有該等行為。
㊂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於114年10月11日
突傳訊向抗告人表示已拿掉SIM卡、沒有定位功能等語,顯與其過往主張係為防止走失之必要性矛盾等語如前。然原審於114年7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31日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相對人自當知悉抗告人對於其為未成年子女配戴定位手錶及定位器等節,縱經原裁定駁回仍有不服,則其於此時主動向抗告人表示如上,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抗告人所提卷附兩造114年10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亦有表示:「小豬出門戴手錶只是看時間而已…媽媽妳沒有特別提 我自己想說這樣做比較好也能避免誤會 老師也說平常用時針看時間可以比較快進入學習狀況 之後也麻煩媽媽多注意小豬安全喔 謝謝媽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兩造除本件保護令事件外,另有妨害秘密、改定親權等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見相對人斯時當係權衡未成年子女安全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兩造訟爭及未成年子女之定位必要性等節後,方為如上之表示,實難憑此遽謂與其過往主張有矛盾之情,進而逕認相對人之所辯不可採。
㊃至抗告人以另案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
面),主張相對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之竊錄行為等語如前,然刑事犯罪成立與否與保護令核發與否要件不同,本不能以刑事犯罪之成立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原因及必要,況抗告人所提另案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將監控軟體植入未成年子女行動電話,竊錄通話紀錄、通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在配偶機車上私自安裝衛星追蹤器)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及抗告未能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