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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妹妹(即關係人A01)之配偶,前因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卻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對聲請人及關係人辱罵,並表示「保護令沒有用」云云,又於114年1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下稱○○○○○○)內,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母親牌位講話,關係人向母親說「如果有人對你不好,妳要去找他」,相對人聽聞後如發瘋似一直咆哮,即持手機朝關係人A01錄影、緊靠聲請人後背之方式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及關係人心生恐懼,是以相對人在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持續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不但視法治於無形,更以實際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造成損害,聲請人及關係人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仍然存在,爰依法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期間2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8日是母親告別式前一日,相對人跟法師約定下午1點在○○○○○○要舉行尾七法事,沒有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但他們自己就過來了,念完經之後關係人就走到母親正中央的神主牌說「你要顯靈,讓為非作歹的人都要抓走」,相對人認為關係人在鬧場,就跟關係人說「你不要再鬧了」並有拿手機自保,但是因為擔心關係人故意碰到相對人就跌倒,所以相對人才拿手機對著關係人拍,希望聲請人不要濫用保護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既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是聲請人自應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否有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推斷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相對人仍有對受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方得將保護令再予延長。換言之,被害人聲請延長保護令,仍應釋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否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侵害,經本院於113年

9月3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配偶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配偶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聲請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所,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在系爭保護令失效前,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有家事聲請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延長保護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前開騷擾行為,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224號併辦意旨書為證,相對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發生爭執,並手持手機朝聲請人及關係人錄影等情,然否認有何騷擾行為並抗辯如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案卷(含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1號、114年度偵字第28224號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卷),觀諸卷內檢附桃園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341號卷第87至99頁),畫面中相對人手持手機錄影緊靠聲請人約1分26秒,過程中關係人先說:「看誰偽造文書就是誰?」,相對人回以:「誰阿,指名道姓阿」,關係人則稱:「媽媽要顯靈喔,讓壞人惡有惡報」,相對人回稱:「你講是誰?」,關係人即稱:「家暴犯正在錄我,有人對我們家暴,我們有保護令,我拿出來,有人不承認」,相對人則回:「誰阿,有本事就拿出來」,期間被告持續緊靠聲請人後,並以手機錄影等節,可見相對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與聲請人、關係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手機緊靠聲請人,朝關係人錄影,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準備程序訊問時,業已承認前開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可認相對人確有以緊靠並手持手機朝關係人錄影之方式,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騷擾行為。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為前開騷擾行為,致聲請人與關係人

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惟考量當日爭執發生之原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是因為法師說可以請家屬跟亡者說話,關係人就站起來跟她母親說「如果有人對你不好,你要去找他」,相對人就好像發瘋一直咆哮,拿手機開攝影鏡頭要對關係人騷擾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案發當日係因關係人在母親尾七法事的場合中,對逝世的母親表示「如果有人對你不好,你要去找他」,相對人遭語言刺激才為前開騷擾行為。另參諸前開案發當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當日爭執之初係因關係人先點出偽造文書為何人,經相對人反問請關係人指名道姓後,嗣關係人於母親靈前請母親顯靈讓壞人惡有惡報,期間相對人僅以手持手機方式錄影等情,可見雙方當天爭執係因先前固有之爭端,進而衍伸之相關訴訟而起,從關係人所為言論之語境亦可見其主動提出雙方過往衝突事件,並在母親尾七法事的場合中在家族成員面前說起此事,並非相對人主動挑起事端。衡酌雙方雖為家庭成員但長期感情不睦,前因相對人母親生前照顧事宜偶有爭端,意見不合,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辱罵言語,故而引發系爭保護令之家暴事件,然相對人母親已逝,相對人於辦理母親喪事期間聽聞關係人前開話語難免因情緒一時控制不當、思慮不周以致無法以妥適方式溝通並處理當下雙方衝突情況,始選擇以前開騷擾行為方式應對,然觀其發生之原因及情節,相對人之行為既非出於其主動積極發動,騷擾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亦無造成身體上、精神上的重大侵害,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14年1月18日所為雖已構成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騷擾行為,然因未能充分釋明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處於受暴之危險情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倘有家庭暴力之發生,聲請人得檢具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