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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黃有運被 害 人 黃蘇素櫻相 對 人 黃有利上列當事人間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下列部分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1年: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巷000○0號)至少50公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002為相對人A05、聲請人A01及家庭成員黃有通之母,聲請人及被害人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貴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惟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逕自前往被害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0號之住處,並嘗試以鑰匙打開大門未果後離去,是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准將上開保護令第一至三項之有效期間延長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固辯稱:因為暫時保護令是113年9月間核發,我以為保護令已經過期,當天我只是想要去看媽媽,才跟老婆帶著水果一起前往媽媽家,但因為門鎖換了我無法進去,打電話也沒有人接只好離開等語,惟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保護令及內容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㊀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

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為騷擾之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巷000○0號)至少50公尺。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期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具狀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書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已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㊁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指陳在案,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錄影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否認有該等客觀事實,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既有該等行為,可認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後續仍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可能。

㈢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第一至三項之有效期間

,為有理由,並考量當事人間之關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庭成員黃有通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性暨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