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配偶李慧卿為相對人A02、A03之胞姐,聲請人及配偶曾與相對人A02同住。詎相對人A02、A03於民國114年8月3日11時許,跟蹤聲請人委請之搬家公司車輛,至聲請人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之房屋前,向聲請人及搬家公司人員錄影,相對人A03並大聲向聲請人索討聲請人岳母過世後所遺生財工具等物,相對人A02、A03復在上址房屋外錄影,迄當日18時許仍未離去。又相對人A02、A03前於114年7、8月間某日,試圖闖入聲請人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嗣又於同年8月間,2次至聲請人位在中壢夜市之工作場所鬧事,聲請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A02、A03則以:114年8月3日我們沒有跟蹤,是在路上偶遇,看到聲請人搬媽媽的沙發椅,我們才跟上去,我們本來住在同個屋簷下,沒有大吼大叫,錄影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因為聲請人之前對我們傷害過,我們有去報案過,怕他攻擊才錄影;聲請人所指攤位事件,是我四姑李月春跟聲請人間的恩怨,拿大聲公跟舉牌的人是四姑,四姑要跟聲請人收租金才會去夜市,四姑說他要吃麻油雞麵線,聲請人就將我四姑坐著的椅子拉扯掉,我們拿手機錄影是要保護自己,且相對人A03是嗣後途經才到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既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是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倘僅屬偶發事故,或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蓋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生理、心理、經濟之條件或關係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而以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次按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規定。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指陳在案,並提出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為佐。惟:
㊀依聲請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114年8月3日),雖可見相對人
A02、A03有站在房屋外持手機朝屋內拍攝之行為,且相對人A02、A03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然依相對人A02、A03所提當日現場錄影畫面,聲請人亦有在屋內持手機朝相對人A02、A03持續拍攝之行為,參以兩造自陳有相對人A02、A03之母所遺財產之紛爭,相對人A03復提出其等所指搬運沙發之照片為佐,則相對人A02、A03所辯因見聲請人搬運其等母親所遺沙發,方跟隨聲請人之人車及錄影等節,應非全然無稽,是此部分尚難逕認相對人A02、A03之行為,屬單方對聲請人施以暴力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者,自難遽謂係家庭暴力之行為。
㊁依聲請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114年8月1日),雖可見先後有
3名女性在樓梯間門外,朝房門拍照及試圖進入之動作,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相對人A02住在83號1樓,我住在85號2樓,這兩戶是連通的,沒有獨立門戶,但有獨立空間等語,是相對人A02既為該處之住居權人,則相對人A02等人在該樓梯間之行為,已難逕認屬不法行為。至聲請人所指試圖闖入乙節,參以相對人A03、A02當日因認陪同其等姑姑李月春至該處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其後認遭聲請人肢體攻擊乃報警處理等情,有相對人A03所提報案通聯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在卷可佐,復有上開事件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難逕認相對人A02、A03之行為,屬單方對聲請人施以暴力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者,自難遽謂該等行為屬家庭暴力之行為。
㊂依聲請人所提夜市現場錄影畫面,雖可見有一女子手持「李
慧卿、A01、欠錢還錢、還我錢來」等文字之牌子坐在攤位椅子上,另可見相對人A02持手機在旁有拍攝錄影之動作,然該手持牌子之女子實係相對人A02、A03之姑姑李月春等節,業據相對人A02、A03置辯如前,又李月春因認已逾3個月未收到聲請人之租金,方前往聲請人攤位索討等情,有上開事件(114年8月30日)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則此部分聲請人所指對其侵擾之人,應係相對人A02、A03之姑姑李月春,然聲請人反係以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保護令之對象,已難認有理,再參以其等財產之紛爭如上,亦難逕認相對人A02、A03之行為,屬單方對聲請人施以暴力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者,自難遽謂係家庭暴力之行為。
㊃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固可見兩造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
反應,然未能釋明相對人A02、A03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縱認相對人A02、A03之行為有未盡允當之處,亦不能憑此逕認係核發保護令之原因,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A02、A03後續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危險之證據,自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於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僅係個案證據依憑下,就兩造間保護令核發與否所為之論斷,經此事件後,當事人日後均應允當表達意見及行為,不能逕認倘率爾為之,均當然無刑事罪責或核發保護令之原因及必要。至兩造就其他財產事件若有爭議,誠宜另循其他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如:和解、調解)等適法途徑,並為適法之主張,方為允當。又倘日後有家庭暴力事實發生,當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