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兩造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聲請人在房間內休息,相對人於酒醉後在二樓房門外咆哮、以三字經髒話辱罵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搬走,還大力敲擊聲請人房門,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因相對人每日都為上開行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更於114年5月間於酒醉後辱罵髒話還持酒瓶丟擲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亦受到相對人言語及精神暴力,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述之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員依照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述作成,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據,但無從據此論斷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暴力行為及繼續性發生之可能,是聲請人仍須到庭說明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日後尚有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等事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22日行訊問程序,以確認上開事件發生經過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兩造均未到庭陳述,且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以電話聯繫本院表示已決定要搬出去住,故現階段沒必要聲請保護令,法院駁回保護令聲請沒有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家暴事件,是否屬單一、偶發事件及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院難徒憑前開事實,即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證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