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A01 (住居所保密,詳卷)被 害 人 A02 (住居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定「家庭成員」,則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任何傷害身體、言語虐待、心理虐待、或任何騷擾、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有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且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再按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只需達民事審判程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且釋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基此,若通常保護令被害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此與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被害人A02為聲請人之母,前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但已離婚,均未與相對人同住。㈠於114年8月29日、30日,相對人到聲請人創立的「0000000」FACEBOOK粉專以「A04」之名稱留言,留言內容為聲請人未成年時發生之訴訟事情,又相對人陳稱人在龍潭,重複提起聲請人不想回憶的訴訟案件,讓聲請人感到害怕。復於114年9月20日經聲請人朋友發現相對人透過網路及在街上尋找聲請人及被害人下落,並經網友PO文於Facebook協尋聲請人蹤跡。然兩造已久未見面,於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到大學期間,相對人都還有持續騷擾聲請人,有找到聲請人住的地方堵聲請人,也有要找被害人A02。㈡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0000堵聲請人及被害人,待被害人抵達佛堂後,講師問聲請人及被害人要不要見相對人,相對人遂突然衝進來,相對人一直要聲請人出電梯並一直喊聲請人的名字,嗣聲請人趁隙逃離,相對人因找聲請人未果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手臂、左側胸壁、左側腹部、雙側膝蓋、雙側大腿、右側小腿、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2、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以書狀追加第12款。
其餘保護令款項之聲請,聲請人當庭撤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8歲的時候遭被害人A02及其同居人帶走,但相對人於97年間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8歲以後被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同居人利用,因此相對人一直想找聲請人,相對人跟聲請人20幾年沒見面,覺得很虧欠聲請人,相對人有在聲請人FACEBOOK留言,相對人是要跟聲請人說要想清楚是誰傷害聲請人,只有說這些。㈡關於114年9月19日事件,因有人跟相對人說去佛堂就可以見到聲請人,相對人還沒看到聲請人,被害人就問相對人要對聲請人做什麼,相對人只是要找女兒,是因為被害人阻擋相對人,相對人手拿起來,被害人就跑出去了,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相對人就在那邊跟佛堂的人說相對人的事情,同日晚間8時被害人去報警,說身上一堆傷是相對人做的。被害人A02中間離開1個小時,然後回來就有受傷,相對人不知道被害人的傷怎麼來的,相對人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相對人找聲請人是要幫聲請人討公道,把加害人繩之以法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被害人之前夫,具家庭成員關係,有兩造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被害人為前開家庭暴力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業據聲請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傳送之FACEBOOK訊息截圖、被害人受傷照片、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57號、9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暫家護字第167號暫時保護令均影本在卷可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30日,於其經營之
「0000000」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內容涉及聲請人未成年時之訴訟事件往事,並稱其人在龍潭,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復於同年9月20日經聲請人友人發現,相對人持聲請人照片於街上尋找聲請人及被害人下落,甚至有網友將其協尋內容上傳社群媒體等情,相對人固辯稱其因思念聲請人,僅欲尋女並與之聯繫,於臉書留言係為表達虧欠之意,然查相對人連續透過網路留言、訊息傳送及持照片尋找聲請人,然聲請人因過往曾受到相對人家暴而不願再與相對人聯絡,故此舉已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及恐懼,且相對人留言內容係詳述其認定之案件經過,並指責聲請人差一點害死親父而未明辨是非,已構成騷擾行為。再者,依相對人留言內容及開庭所述,相對人係要對聲請人表明其並無犯罪,並指責被害人及其同居人過往將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遭利用等情,顯非是表達虧欠之意,相對人辯稱僅係為表達虧欠而要尋找聲請人,並為其伸張正義云云,難認可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且已造成聲請人心生恐懼,儼然已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行為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9月19日相對人至0000堵聲請人及被害人,
於見被害人後突然衝入現場,高喊聲請人姓名,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拳腳,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手臂、胸腹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情,亦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受暴情形明確,相對人雖否認毆打被害人,惟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至佛堂尋找聲請人,並於現場情緒激動而突然發脾氣等語,足見當時因未能尋得聲請人而有情緒失控之情。再參以被害人驗傷結果,所受傷勢分布多處,難認係偶然碰撞或自傷所致,應認係相對人施暴所為,足認相對人確於114年9月19日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至於相對人陳稱當天亦欲尋女並表達虧欠,並提出前開無罪判決為證,然即使相對人對於過往事件有所不甘而欲自證清白,亦不能因此合理化相對人對聲請人、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與被害人前雖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本應相互尊重理性對待,然觀諸兩造於本院訊問期日時所述及所提資料,可見相對人仍糾結於過往事件,多年來執著要對聲請人表達自己遭他人構陷之情,未顧及聲請人已不願與其聯繫及聲請人所受身心痛苦,進而導致本件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顯見其理性思考及情緒控制能力確屬不足。又聲請人、被害人與相對人現未同住,然相對人先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被害人為家暴行為之紀錄,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有聲請人前開提出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相對人未能理性溝通,其上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被害人之精神及心理壓力,被害人亦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是聲請人主張其及被害人有再遭相對人實施類此不法侵害危險之虞等語,應值採信。
六、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查本件聲請人及被害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後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兩造過往相處模式、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家暴情境、家庭暴力情節輕重、聲請人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有效期間為一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