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葉斯土相 對 人 吳婕瑜
葉秉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執行本保護令之警察人員陪同下,遷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全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將全部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付聲請人;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房屋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任何傷害身體、言詞攻擊(包括以言詞、語調為脅迫、恐嚇、謾罵、吼叫、羞辱、諷刺、不實指控)、心理或情緒虐待(包括以破壞摔擲物品、持續電話騷擾或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動作、或竊聽、跟蹤、監視、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行為均屬之。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3款中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為父子關係、與相對人A02為公媳關係。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然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配偶往生前三天搬入,此後就多次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配偶之遺產分割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二人搬入後,為逼迫聲請人共同出售系爭住所房屋,就開始陸續砸摔破壞聲請人家中門板、玻璃、電視、物品並丟棄之。於民國114年2月1日,相對人A02以手機留言誣陷聲請人偷東西,稱沒人幫聲請人送終,並詛咒聲請人早點去見往生的配偶。114年2月3日,相對人A02在手機留言聲請人是死老頭、不要當廢人。114年9月4日,相對人A02罵聲請人頂多再活五年,並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以手腳踢踹攻擊聲請人。另相對人A03於114年2月3日在電話留言罵聲請人三字經、裝瘋賣傻、廢物一個等語。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A02答辯:伊雖有在114年2月1日手機留言稱:聲請人
偷東西、沒人幫聲請人送終、祝聲請人早點去見往生的阿姨等語,然是因為聲請人有去房間偷相對人A03的東西,伊所說都是氣話。伊雖有在114年2月3日在手機留言:聲請人是死老頭、不要當廢人,那些也都是氣話。伊在114年9月4日有罵聲請人頂多再活五年,但伊當天只是攔聲請人沒有踢聲請人,伊擋住不讓聲請人上樓,伊只有拉聲請人包包,聲請人也有踹伊。系爭住所內物品被破壞是聲請人自己造成的。㈡相對人A03答辯:聲請人主張伊於114年2月3日電話留言罵三
字經、罵聲請人裝瘋賣傻、廢物一個之事,因為伊酒醉,伊不知道這件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
提出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4、15頁)、錄音檔光碟(見本院卷第16、31頁)為證。
而相對人A02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1日、114年2月3日、114年9月4日辱罵聲請人等情不爭執,僅辯稱是氣話,然否認114年9月4日有毆打聲請人。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所受傷勢為:右前額擦傷、左顴骨處瘀腫、右上臂、左大腿擦挫傷、腹壁鈍挫傷(見本院卷第13頁),顯非相對人A02所稱僅有拉扯聲請人包包、擋住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傷勢,是相對人A02所辯無足可採。而相對人A03就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3日辱罵聲請人等情,固辯稱其喝醉不知道,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114年2月3日檔案,2分11秒左右:裝瘋賣傻、操你媽的逼、廢物一個」,可認相對人A03於114年2月3日確實有以「裝瘋賣傻、操你媽的逼、廢物一個」等語辱罵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搬入系爭住所後,就開始陸續砸摔破壞聲請人家中門板、玻璃、電視、物品並丟棄之,亦提出家中門板、物品被毀的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5-37頁),相對人雖辯稱是聲請人自毀上開物品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住處被毀後照片滿室狼藉殘破的狀況,衡諸常情,實難認係聲請人自己所為,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至相對人A02雖辯稱其亦遭受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此係相對人A02得否另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問題,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㈡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對聲請人施以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A02自承聲請人與相對人A03之父子關係本即不睦,其二人又與聲請人發生遺產爭議,相對人於聲請人配偶往生前三天,忽搬入上開聲請人與配偶長期居住之系爭住所,後又毀棄聲請人住處滿室物品、二人復多次謾罵聲請人、相對人A02甚至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足認相對人因欲分產,對聲請人已全無父子、公媳之情份,衡情,在兩造之遺產紛爭事件終結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二人暴力侵害之危險無訛。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使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是本院應即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六、聲請人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相對人應完成心理輔導、戒癮治療之處遇計劃,然本院衡諸聲請人受暴之情節及程度,及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暫無必要。至其餘聲請人原聲請保護令內容命相對人給付律師費部分,業經聲請人認無必要而撤回在案,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