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蔡三新相 對 人 蔡家祥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開啟聲請人房門後,將客廳電視朝聲請人丟擲,該電視因而摔至聲請人房內電扇,相對人復將聲請人摔在床上,徒手抓住聲請人胸口,以拳頭朝聲請人臉部及身體毆打3下,且相對人前於同年6月間,亦曾以茶杯丟擲聲請人臉部,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把客廳電視弄壞,我將電視搬到他房間問他發生什麼事,我那時想要保護自己,聲請人喝酒就會亂摔東西,有家暴前科,我怕他繼續摔東西會傷害到我,我那時想離開那個房間;今年6月那時聲請人喝完酒拿杯子摔電視,玻璃杯的碎片彈到他的臉,我沒有丟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
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之必要,應予駁回聲請。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惟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詞,相對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因情緒失控,徒手攻擊聲請人等語,然亦置辯如前,參以卷附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1號、113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前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犯傷害罪,則相對人所辯情由,似非全然無稽,且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沒有外傷等語,經本院訊問後,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則本件是否為單一事件,而非相對人單方無端對聲請人施以暴力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者,實有所疑。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是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倘僅屬偶發事故,或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就此核發保護令之要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未釋明,嗣經本院訊問後,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從而,本件尚難逕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僅係個案證據之依憑下,就本件保護令核發與否所為之論斷,經此事件後,當事人日後均應允當表達意見及行為,不能逕認倘率爾為之,均當然無刑事罪責或核發保護令之原因及必要。又倘日後有家庭暴力事實發生,當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於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