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高紓涵相 對 人 洪嘉鈺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至少5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在上址住處,因相對人與其他女子之關係有所爭執,詎相對人即以自殺威脅,搶取聲請人之手機並將之摔裂,推擠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頭倒撞地,復因發現聲請人以其他手機錄音,持剪刀要求聲請人交出該手機,情緒激動擋在門口不讓聲請人離去,以剪刀刺破手機螢幕並將之摔裂,於聲請人試圖逃離現場時,持剪刀抵住聲請人脖子,並將聲請人之脖子戳傷,造成聲請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113年7月14日亦曾傷害聲請人,於114年10月間又傳送自殘畫面及文字訊息威脅聲請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固坦承其當日有不讓聲請人出門,摔壞聲請人手機,及持剪刀抵住聲請人脖子等行為,惟辯稱:當下跌倒在地的是我,是聲請人壓在我身上並順勢掐我脖子,我沒有傷害聲請人的意思,當下情緒太激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經相對人就部分事實坦認如前,復有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而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亦坦認部分客觀行為,核其所辯情由,尚無以合理化其行為,且聲請人經通報受相對人施暴之事件已非單一,此有卷附通報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自無以憑相對人之所辯,推翻聲請人已釋明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經查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4年11月3

日離婚),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及其等現住居情形等情況,並參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經本院囑託對相對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10月24日)及兩造之意見,本院衡酌相對人行為所伴隨之認知及家庭成員關係等議題,是認除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外,有併依職權令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