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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A(姓名地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B(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8年生)與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與其祖父母同住,詎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之半夜或聲請人上學期間,陸續撥打近百通之電話予聲請人,並傳送簡訊予聲請人,又於114年9月26日,至聲請人住處質問聲請人為何不接電話,使聲請人不勝其擾,造成聲請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過往曾對聲請人之其他親人為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表示:我是因為找不到兒子,才去追蹤他的行蹤,我們已經講開,他應該不會聲請,如果有核發保護令,希望不要影響他來探監,他是我唯一親人,我也會寫信給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復有聲請人所提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佐以卷附相對人另案刑事起訴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相關通報紀錄,並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

目的、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程度、危險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雖未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接觸互動及聯繫,惟相對人亦不能藉由與聲請人接觸互動及聯繫等機會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乃屬當然。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