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許靜茹相 對 人 陳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是以,保護令的設計,既係對被害人遭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不僅必須提出證據釋明被害人已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且須提出證據釋明被害人未來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6款之規定,以書面聲請核發保護令者,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如認無核發之必要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2時許,相對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附近見聲請人與同事講完電話後,忽拿鐵鎚要砸聲請人的機車,其後相對人將聲請人載回家,復將聲請人機車推倒,又要砸車,被聲請人阻止,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談話,談話中相對人稱每次吵架聲請人都直接走人,不尊重相對人,都是聲請人的錯,其後相對人又要求聲請人關閉手機及交出sim卡,聲請人因害怕往樓上跑,相對人稱不可能讓聲請人走並翻桌,聲請人則趁機跑到三樓關閉鐵門以電話求救,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4年10月17日數日前兩造吵架,聲請人就到外面住,該日其拿鐵槌只是要嚇聲請人,伊並未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114年10月17日之事件,依兩造所述情節,衡情僅是偶發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有「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從而,聲請人是否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侵害行為之虞,既尚乏證據可信,本件自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