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程曉玲相 對 人 莊陽州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與其他家人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在上址住處,因晚餐事宜對聲請人不滿,對聲請人咆嘯辱罵,以寶特瓶丟擲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左手小臂紅腫之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在上址住處,因洗澡事宜對聲請人不滿,以水瓢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於114年8月30日在上址住處,因故對聲請人不滿,打聲請人左大腿,造成聲請人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於114年10月11日以後,仍多次對聲請人咆嘯並恫嚇聲請人,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0月11日我沒有拿寶特瓶丟聲請人,聲請人叫我吃飯時,我生氣的是他的妹妹跟妹婿就直接上桌吃飯,每次都這樣,沒有等我,瓶子那時候是彈到聲請人,他妹妹說我打他,瓶子是我丟牆壁彈到的,我已經在這個家付出那麼多,當媽媽的沒有保護小孩還教他們說謊;114年10月18日我說你跟垃圾坐在那邊幹什麼,因為他們教小孩說謊,就像是這個東西是不是你吃的,小孩說是自己吃的,但結果是聲請人妹妹搬走拿去吃的,我跟他們說不要讓我的小孩背黑鍋;114年2月5日我沒有打聲請人,我拿著水瓢說為什麼老是我沒有打你,卻說我打你,那天那個水瓢我很生氣砸在地上,我說為何要這樣汙衊我,我就很生氣推他;我有跟聲請人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一直不承認;做一個媳婦不應該這樣,公公住院沒看過、過世也沒有揹孝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並
具狀指陳在案,復有聲請人所提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亦坦認部分客觀行為,核其所辯情由,相較於其所受之刺激,確有過激而不成比例之情,尚難合理化其行為,是相對人此等部分行為,實難認僅屬偶發事故或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自難憑其所辯而認本件無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參以兩造為配偶,因家庭成員等議題發生爭執,相對人亦因
此對聲請人有本件上述行為,核其行為並非單一,兩造就該等議題嗣仍有再生爭端甚引發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是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並衡酌相對人行為所伴隨之認知及家庭成員關係等議題,是認除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外,有併依職權令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