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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方禧津相 對 人 方永仕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兩造因家產有所糾紛。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兩造母親住處,要求聲請人與之對話,於聲請人不欲與其對談而欲離開時,阻擋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地,又以頭部撞擊聲請人之頭部,造成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程中並向聲請人咆哮辱罵:「你不要臉的爛貨」、「雞巴人」、「垃圾人」等語,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固坦承其當日有手推聲請人之客觀行為,惟辯稱:當天是對方先推我,我口頭告知家族的事情是否可以好好談,他就說一句沒什麼好談的,就推我,我就說為什麼要動手推我,後來我也順手把他推回去;因為我兩講話越來越近,聲請人的頭就與我對撞,我們當下情緒都比較激動,到底是我撞他還是他撞我,我就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指陳在案,並經相對人就部分事實坦認如前,復有聲請人所提受傷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音)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觀之本件過程中相對人咆哮辱罵聲請人之言行,已非單純爭執之語,又手推頭撞聲請人等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更難認屬單純反抗或合理之肢體行為,核相對人所辯及所提診斷證明書(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均無以合理化其行為,自無以憑相對人之所辯,推翻聲請人已釋明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及其等現住居情形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