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053號聲 請 人 莊明發相 對 人 莊博宇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期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6個月,前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後3個月時間及頻率由門診醫師決定;門診期間若經門診醫師評估有住院需求時則安排住院。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無工作,由聲請人提供生活費。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路000號,辱罵聲請人,並以手推擠聲請人,員警到場見相對人精神不穩,經救護人員評估後將相對人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嗣已出院)。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前有相類行為,又疑有施用毒品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有戶籍資料、相對人健保就醫紀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業已成年(80年生),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主張相對人應搬離並遠離上址住處,是其既願與相對人共同住居並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則本件聲請當係兼衡親情關係及人身安危,應無誣指之情。從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佐以卷附相對人另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知相對人前另因對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並可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及其等現住居情形,並衡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經本院囑託對相對人所為之鑑定報告要旨(報告日期:114年12月3日)、卷附相對人健保就醫紀錄及前案紀錄所示之身心狀況及施用毒品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