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林慧菁相 對 人 林永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繼續發生之危險而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聲請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是以保護令作為限制相對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6款之規定,以書面聲請核發保護令者,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如認無核發之必要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朝聲請人右臉頰甩了兩次巴掌。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27日以徒手甩聲請人兩巴掌,固提出聲請人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其他家庭暴力行,衡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衝突,應屬單一之偶發事件。又斟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114年10月27日後相對人並未對其再有家庭暴力行為;另相對人亦稱兩造自該日後均無互動講話等語,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從而,聲請人是否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侵害行為之虞,即尚乏證據可信,本件自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