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林永盛相 對 人 林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繼續發生之危險而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聲請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是以保護令作為限制相對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6款之規定,以書面聲請核發保護令者,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如認無核發之必要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為了阻止聲請人讓兩造母親簽署委任書,以徒手推聲請人上半身而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外,相對人自兩造父親過世後,多次為了爭執遺產濫用法律,相對人及聲請人另外三位姊妹輪流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又於114年10月29日或30日,相對人在騎樓對鄰居稱:聲請人帶女生回家,各式各樣的女生都有,以上均是對聲請人之家暴行為。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於警局調查筆錄之陳述,聲請人自陳:於114年10
月27日兩造因母親簽署委任書一事發生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聲請人也有動手推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該日衝突係屬偶發,兩造對於該日衝突之發生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亦未理性溝通,同有可歸責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了爭執遺產,濫用法律並聯合其他
姊妹聲請保護令,亦屬對聲請人之家暴行為等語。兩造雖因遺產問題衍生諸多糾紛而互提訴訟,然相對人循司法途徑提出證據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或提起與遺產有關之民事訴訟,此乃相對人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尚難認係屬家庭暴力行為。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在住家騎樓對鄰居稱聲請人帶女生回
家,各式各樣的女生都有,亦屬對聲請人之家暴行為等語。惟通常保護令核發與否與刑事誹謗罪是否成立,其構成要件不同,要屬二事。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不論是否屬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說前開話語之原因、過程不明,且相對人說話之對象既非聲請人,衡情,尚難遽認係針對聲請人刻意為家庭暴力行為。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間雖有114年10月27日之衝突事件,惟核屬一時偶發之單一事件。又斟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114年10月27日後,兩造均未互動講話,相對人並未對其再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從而,聲請人是否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侵害行為之虞,即尚乏證據可信,本件自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