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曾沛媛相 對 人 王萬智代 理 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原與未成年子女(民國107年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嗣已搬離)。相對人於114年10月1日21時許,因返家時發現未帶住處鑰匙而電聯聲請人,聲請人適因忙於其他家事,經未成年子女提醒其有手機來電,並聽到相對人在住處門口喊聲,即幫相對人開門,詎相對人為此先碎念聲請人為何未接手機,進而情緒激動,聲請人見狀乃與未成年子女躲到房間,相對人竟在房間外大叫要求聲請人母子收拾東西離開,於催促聲請人離去之過程,突從房門外向內撞擊,致房門遭撞擊推擠,造成聲請人受有右手食指挫瘀傷、淺裂傷之傷害。且相對人過往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妳有病嗎」、「操你媽」、「妳給我試試看」、「我會生氣都是妳害的」等內容之訊息辱罵聲請人,亦曾於114年5月間,朝聲請人丟擲拖鞋等物,造成聲請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並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教育學士、設計學碩士、管理學博士,現在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聲請人經常懷疑相對人外遇,致兩造感情並非十分親密,有時會有偶發性口角,114年10月1日相對人上班忘記帶鑰匙,返家時在門外致電聲請人,聲請人竟10多分鐘未接電話,聲請人手機常關靜音,幾經相對人勸告仍不接納相對人之建議,相對人僅於進門時對聲請人說明下次不要再將手機關靜音,竟被聲請人解讀為碎念,相對人當日並無情緒激動,且未成年子女每日均於20時30分許就寢,並無聲請人所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躲到房間之事實,又相對人當時係欲瞭解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乃推門進入與未成年子女講話,並無撞擊木門,至聲請人所指受傷並非相對人所造成,研判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誤傷,當天經聲請人給相對人看聲請人手流血時,相對人問聲請人需不需要碘酒,聲請人說不用、房間有,隔日聲請人去打破傷風有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相對人亦同意之,是相對人並無施暴之故意。另聲請人所指114年5月事件,實係因聲請人素來以檢查相對人有無外遇為藉口,偷看相對人之電腦手機,當日又藉此擅自推開相對人房門,偷看相對人在幹什麼,相對人為此感到難以忍耐,乃持塑膠拖鞋扔聲請人,但現場距離甚遠,相對人並不清楚有無扔到聲請人。至聲請人所指通訊軟體訊息,相對人雖曾傳送聲請人所指訊息,然聲請人亦曾指相對人在外找砲友、打砲,並曾在深夜頻繁傳送騷擾、侮辱之訊息予相對人。本件夫妻爭執,僅屬偶發性,聲請人已返回娘家,兩造永不再見面、交談,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復有聲請人所提114年5月3日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2日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而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間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然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相對人有傳送聲請人所指通訊軟體訊息予聲請人、有於114年5月事件中持塑膠拖鞋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手指受有傷害等情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所指事實,應非全然無稽。參以聲請人所提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傷害(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與其所指當日受傷過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明顯不符,相對人亦自陳當日有見聲請人所受傷害等節如前,復未提出可釋明其所辯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誤傷乙節之證據資料,已難逕認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可採。另觀之聲請人所提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對人於110年間傳送「妳有病嗎」、「操你媽」、「妳給我試試看」、「我會生氣都是妳害的」等內容之訊息辱罵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4至17、69至75頁),核其內容已非單純爭執之語,而屬貶抑謾罵、嚇令或將過咎逕歸責於他造一方之詞,相對人又曾於114年5月事件中持塑膠拖鞋扔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1頁),更難認屬單純反抗或合理之肢體行為。另相對人所提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109年8月及114年10月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與聲請意旨所指通訊軟體訊息時間(110年間)不同,已難認可憑為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佐證,況不論聲請人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家庭暴力行為,縱認聲請人另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能執此逕謂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蓋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及家庭暴力之型態,本不一而足,長期隱忍未發、事後重修復合、相互為之、或偶有反擊者,皆有之,自不能遽以行為人表現非如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逕認無家庭暴力之事實,否則即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本件尚無以憑相對人之所辯,推翻聲請人已釋明之事實。又兩造既為配偶,並有未成年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事發後雖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然兩造仍有因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事務而接觸之可能,參以前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是可認聲請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堪認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裁定如主文。
㈣相對人固另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先後主張可證明聲請人
已返回娘家、聲請人所言並非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47、83頁),然兩造縱現未同住,仍有因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事務而接觸之可能,已如前述,且聲請意旨所指事件,依兩造所陳及所提證據資料,相對人之母並未參與其中,本件自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主張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於此敘明。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