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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吳宛霓相 對 人 劉家宇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至9月15日,在兩造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持保溫瓶壓聲請人胸口、徒手掐聲請人脖子、徒手攻擊聲請人眼睛及以枕頭悶壓聲請人等方式,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請保護令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亦稱:我不會聯絡聲請人,我於114年9月16日入監,將執行到117年9月18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

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之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於警詢

時指陳在案,並提出受傷照片為佐。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而相對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徒刑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至118年6月14日,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縱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因縮刑或假釋等情形而提早出監,然此尚屬未定之事,於相對人現在監之情形下,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尚有所疑。就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未釋明其必要性,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從而,本件尚難逕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