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王婷相 對 人 蔣鍾明輝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其薪水保管處理事宜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聲請人手臂,踹踢聲請人之腳,又拿椅子丟擲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左臂瘀斑、左大腿瘀斑、左小腿瘀斑伴腫痛及左手背淺層抓傷等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事實,且相對人近半年已數次對聲請人施暴,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受有相對人家暴行為之事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佐以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爰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程度、危險,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