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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160號聲 請 人 林勉相 對 人 陳建祥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少5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貴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遷出上址住處並於遷出後遠離。相對人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返回上址住處住居,詎其於同住期間辱罵聲請人稱:「不要住在這啦,這房子不是要給你住的」、「去死」等語,並曾以手將聲請人拉拖出上址住處大門,嗣於114年11月8日,因在上址住處以瓦斯及鹽巴燃燒螞蟻,經聲請人勸阻未果,聲請人乃報警處理,相對人於員警到場後搬離上址住處。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有證人陳建龍(即聲請人之子)於本院之證述可憑,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參以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案卷資料、卷附102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過往已數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後續危險性、兩造住居情形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