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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藍瑀潔相 對 人 李睿濬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離婚。詎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聲請人與友人在外飲酒等事有所爭執,以言詞恫嚇聲請人「要你死」,徒手掐聲請人脖子並拉扯聲請人頭髮,造成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眼周圍紅腫瘀青、頸部瘀青、左前臂瘀青及右膝紅腫等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過往亦有相類行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佐以卷附兩造另案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住居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期間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性及兩造後續仍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