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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鄭安妏相 對 人 梁凱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依職權先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3款中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毆打聲請人頭臉、全身,並抓聲請人頭髮、掐聲請人頸部、持菜刀砍櫃子。過往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亦曾於114年6月7日、114年7月23日毆打聲請人成傷,因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後對聲請人為相類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見再犯可能性不低,衡情,足認在相對人改善其行為前,聲請人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本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使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是本院應即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爰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特質、態樣、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被害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於114年12月3日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