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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238號聲 請 人 胡惠珊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相 對 人 林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任何傷害身體、言詞攻擊(包括以言詞、語調為脅迫、恐嚇、謾罵、吼叫、羞辱、諷刺、不實指控)、心理或情緒虐待(包括以破壞摔擲物品、持續電話騷擾或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等試圖操縱被害人、嚴重干擾被害人生活、或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痛苦之行為均屬之。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13款中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突然暴怒用力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OO推撞向系統櫃,並不斷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及乙OO受傷。相對人又於114年11月15日情緒失控拉扯聲請人隨身背包,阻止聲請人外出。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間無故踢踹房門,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影本、房門被踢損照片為證,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對聲請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衡情,足認在相對人改善其行為前,聲請人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五、本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使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是本院應即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爰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特質、態樣、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因而增訂該法第2 條第

3 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至4 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被保護之對象,以保護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查聲請人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OO、甲OO均有目睹114年10月5日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乙OO亦為當日受害人,故爰於主文第一項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列為被保護之對象,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遷出、遠離住處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衡諸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施暴頻率、施暴情節,認為本件先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已足,尚無須核發命相對人遷出、遠離住處此等強烈限制相對人居住自由之保護令,惟相對人日後苟有強烈侵害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生命安全之行為或危險,或其施暴頻率、情節已達任何人均不堪忍受共同居住而有命遷出、遠離住處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法聲請本院變更增加此部分保護令之內容,附此敘明。至其餘聲請人原聲請保護令內容超逾如主文所示範圍部分,業經聲請人認無必要而撤回在案,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