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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址同上代 理 人 吳思恆 址同上被 害 人 賴鄭月桂相 對 人 陳清華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緊急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得於執行本保護令之警察人員之陪同下(具體時間由執行本保護令之警察人員安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拿取個人物品,且應於拿取個人物品後即離開上開處所(具體時間由執行本保護令之警察人員定之),不得以尚有個人物品未取得或其他理由滯留,並應於離開上開處所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

四、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至少50公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父(已往生)之同居人,被害人與相對人原與其他家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被害人在住處廁所抽菸,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刀架在被害人頸部,並向被害人恫稱「你再說一句,我就要殺你」,經相對人胞弟陳清哲見狀壓制相對人並報警處理,相對人又乘隙以手掐住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恫稱「要給你死」。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嗣傳送要殺害被害人之訊息予陳清哲,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坦承其當日有因被害人在住處廁所抽菸乙事與被害人爭執,並掐被害人脖子、持刀對被害人比畫等情,對於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則表示:沒有意見,但我希望能允許我回去拿東西,我有一名弟弟住在該處,弟弟有協助我,但是他找不到,所以我才希望可以允許我回去找文件,是大陸寄過來的離婚文件,我放在文件夾,我要辦離婚,我拿去區公所說不可以,說還要海基會公證,我要辦殘障補助;我現在在找工作,在網咖過夜,我有行動電話,但要發簡訊給我,因為我聽不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陳在案,並經相

對人就部分客觀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證人陳清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又有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址住處租賃契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刀械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性及其等現住居等情形,並衡酌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障礙等級:重度)、個人戶籍資料上載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12頁),佐以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相對人的東西還在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相對人前揭所陳有返回原住處取回個人文件之需求,應非全然無稽,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除聲請人聲請之項目外,本院併依職權定相對人返回上址住處拿取個人物品之方式,至具體時間則由執行本保護令之警察人員安排,爰裁定如主文。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接觸之行為,然未

釋明有何全盤禁止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父於114年9月26日往生,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害人與相對人尚可能有因相對人父親事務等節而聯繫、接觸、互動之必要,若一概禁止,實有過度限制之情。爰審酌上情,並衡酌比例原則,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聲請人逾主文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惟相對人亦不能藉由與被害人接觸互動及聯繫之機會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乃屬當然,於此敘明。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