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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周鈺晴相 對 人 李青芳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住民,為相對人胞弟之前配偶,於民國107年間入籍取得身份證,因故與相對人胞弟於109年間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於114年11至12月間,在社群軟體FB及IG上,以名稱「FinneyLee」、「Finney Lee(qiutiandefeng30)」等帳號,在聲請人所經營之社群軟體平台中,陸續留下「拿到身份立刻離婚」、「妳髒了我們臺灣的文化習俗」、「妳是陸配拿到臺灣身份證就離婚!四處抖內!我父親在天之靈不會原諒妳」、「人品差」、「這個不要臉的中配」等內容之訊息,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固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留言之行為,惟以:聲請人當初來臺灣是100年,跟我弟弟結婚,我不高興的點是我認為他是來這邊假結婚的,因為他當初入境臺灣時是100年,我父親往生後,他生了一個小孩完全沒有來進行祭拜,他說我們臺灣人死了怎麼那麼囉嗦、死了就挖個坑埋了,我問我弟弟我弟弟不回答;我弟弟跟我姊姊有跟我說不要PO這些內容,但我認為我PO的內容都是事實,不是捏造的,聲請人當年來台我是他的擔保人,還住在我家;我現在連他住哪都不知道,我上面沒有任何威脅字眼,也沒有跟騷他,發這些東西有對他造成生命的影響嗎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

時指陳在案,且經相對人就客觀行為坦認如前,復有聲請人所提社群軟體訊息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否認有該等客觀行為,經核該等文字內容已非單純爭執之語,顯屬貶抑謾罵之詞,又非僅為單一事件,當足以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壓力,實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縱有相對人所辯之情由,亦允宜循其他適法途徑而為主張,尚無以憑此合理化其本件行為,是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性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