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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楊子儀相 對 人 杜潔蓉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少5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同住在聲請人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於本件事件後已遷出)。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於聲請人欲出門時,拉扯聲請人不讓聲請人出門,又不斷前趨迫近聲請人,並造成聲請人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前於同年11月間亦有相類行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指陳在案,復有聲請人所提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現場錄影及上址住處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後續危險性、兩造住居情形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