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胡事怡相 對 人 賴勝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條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第2 條(用辭定義):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第17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