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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何子芮相 對 人 葉進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何梅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何梅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㈠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㈡聲請人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㈢聲請人母親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

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再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相對人有以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包括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至13款中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相對人提分手,相對人不願分手,於114年12月9日22時許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強抱聲請人強,迫使聲請人與其溝通復合之事,聲請人在掙扎過程中受傷;相對人復於同月13日至聲請人工作場所找聲請人,聲請人將門上鎖並要求相對人離開,相對人不願離開,在門口持續大喊「老婆,不要生氣,請原諒我」,令聲請人深感壓力困擾。又相對人現每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母親,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未能尊重聲請人分手之選擇,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極大的恐懼及壓力;又相對人亦打電話予聲請人母親,試圖透過聲請人之親友與聲請人回復交往,其行為實已嚴重干擾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友的正常生活。衡情,在相對人改善其情緒控制能力及結束其對聲請人之情感糾葛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本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使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是本院應即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爰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特質、態樣、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