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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鍾紫畇相 對 人 莊才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㈠聲請人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㈡聲請人子女就讀之學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條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第2 條(用辭定義):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第17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