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阿莉(SARI AYATUN,印尼籍)相 對 人 古古(KUKUH SUPRIYANTO,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1月初至同年8月31日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
詎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與其他男生交往,於114年8月12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在上址租屋處,以搧巴掌、手捶、腳踢、丟擲物品等方式,對聲請人施暴,造成聲請人受有雙側頭皮顳葉挫傷、雙上臂擦傷、頭暈、右大腿挫傷及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於114年9月5日向聲請人提出分手後威脅要毆打聲請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於警詢時否認聲請意旨所指施暴行為,辯稱:沒有這些事,只有一次A2要摔我手機,我把他搶過來有點拉扯,這樣而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
並有受傷照片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受有相對人家暴行為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否認曾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辯詞,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自無以憑其所辯推翻聲請人已釋明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程度、危險,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裁定如主文。
㈣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應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接觸、通話及通
信之聯絡行為,然倘為適法之接觸、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何以有全然禁止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未釋明此部分之必要性,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復未以書狀補充其主張,是逾主文之部分,難認有必要,於此敘明。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