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黎其鳳相 對 人 沈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是以,保護令的設計,既係對被害人遭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不僅必須提出證據釋明被害人已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且須提出證據釋明被害人未來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6款之規定,以書面聲請核發保護令者,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如認無核發之必要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曾發生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脾氣不佳,經常心情不好即罵聲請人,讓聲請人承受極大壓力,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有身心障礙,曾經住桃療多次,受刺激就語無倫次,聲請人自己也搞不清楚狀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管我比較嚴,他大我十幾、二十歲,他沒有打過我,只是偶爾在公共場所會大聲說話,他也沒有罵我,只是大聲說話」等語,衡情,相對人辯稱其並未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值採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日後有何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本件聲請,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合,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