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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李喬恩相 對 人 鄭惟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被害人必須提出證據釋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其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如認無核發之必要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對聲請人為言語恐嚇,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經本院定期於115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行調查程序,上開期日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及舉證,且依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相對人並未曾對聲請人施暴(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件是否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日後是否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均乏證據可信,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