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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A01再審相對人 A0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原因者,得聲請再審;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民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卻誤認系爭裁定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惟前揭確定證明書旋經本院書記官撤銷之,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再審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依法審理中一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足佐,是系爭裁定迄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