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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相 對 人 A02(原名:鄭婷玟)代 理 人 江亭慧律師

鍾宛蓁律師康皓智律師關 係 人 洪梅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梅禎心理師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為未成年子女陳O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陳O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意見紛歧,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俾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洪梅禎心理師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兒少實務工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並兼具法律知識與能力,亦曾受相關家事課程訓練,由其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復經其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熙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兩造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必要時亦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