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相 對 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未成年人戊○○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涉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參酌兩造意見,認為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就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被選任人丙○○○○○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戊○○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而兩造對於本院選任之人選並無意見,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形、心理狀態及意願、有無忠誠度困擾、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兩造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兩造有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行為,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同住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必要)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酌定由兩造何人行使負擔(或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及與相關人員會談,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或有滋擾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由抗告人先為預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