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甚明。而前開再抗告費額數,自114年1月1日起應加徵十分之五,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即明。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