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三、相對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代墊扶養費之範圍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25個月,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審裁定准予請求38萬5,925元,嗣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請求自112年12月至114年4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7個月,金額共計2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併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丙○○、乙○○之權利義務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丙○○、乙○○各8,000元扶養費。惟丙○○、乙○○於110年10月29日與抗告人發生衝突,旋於同年同月30日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期間抗告人均未給付丙○○、乙○○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丙○○、乙○○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丙○○、乙○○之扶養費共計5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人×2人×25 個月=55萬元)。又丙○○、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仍被迫給付抗告人有關丙○○、乙○○之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直至相對人因提起改定監護權而未再匯款上開扶養費。抗告人持100年度婚字第499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收入1萬7,320元及111年之年終獎金1萬3,920元),執行金額合計20萬4,440元(計算式:1萬7,320元×11個月+1萬3,920元=20萬4,440元)。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扶養費、執行金額及代墊扶養費等款項合計89萬8,440元本息暨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㈡原審認為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20萬4,440元、扶養費14萬4,000元及代墊扶養費38萬5,925元,合計73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聲請宣告假執行等部分予以駁回聲請。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及追加部分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明知未成年子女丙○○、乙○○不在抗告人身邊,卻仍每月給付1萬6,000元予抗告人,是該期間之金額應屬相對人贈與抗告人,且抗告人有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抗告人返家,並非抗告人拒絕扶養。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應由相對人全額繳納,過去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均由抗告人給付健保費用,相對人請求返還範圍應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健保費用。另相對人之收入明顯優於抗告人,是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5,即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原裁定就兩造分擔比例為1:
1,顯有不合理之處。相對人追加請求部分,負擔比例亦應為3:5,抗告人應只需每月支付每個小孩6,000元即兩個小孩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及追加意旨略以: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依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以為即便未成年子女未在抗告人處仍要給付,經詢問律師才知道不用給付,並非抗告人所述之贈與。相對人就原裁定認定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1:1負擔沒有意見。又相對人自110年11月後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然相對人於原審僅請求抗告人返還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得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8,000元計算,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7萬2,000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除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返還之73萬4,365元外,相對人尚得再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112年12月至114年4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7萬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14萬4,000元及強制執行之20萬4,4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因履行系爭判決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給付14萬4,000元及20萬4,44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一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於原審提出其郵局客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查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未與抗告人同住,而上開給付期間分別為110年11月至111年7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案卷審閱屬實,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給付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14萬4,000元,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相對人基於支付扶養費之意思,而依系爭判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則抗告人受領14萬4,000元及20萬4,44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
之代墊扶養費及相對人追加聲請抗告人返還112年12月至114年4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代墊扶養費38萬5,925元: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0年起收入明顯優於抗告人,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5等情,惟依原審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46萬9,80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77萬2,056元,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70萬6,344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可見相對人收入雖較抗告人高,然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兩造均為青壯年,有可能隨工作經驗及學識增長而有獲取較高薪資可能,應認兩造扶養子女之資力相當,再參以兩造間之100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判決認定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綜合上開判決之認定、兩造前開經濟狀況、居住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受照顧情形,原審認定抗告人應分擔半數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每月各8,000元,並無過高之情,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扶養比例及金額過高,洵非可採。又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除112年3月至8月每人每月保費516元外,其餘期間每人每月563元,故每人共計13,793元,均已由抗告人支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4年4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主張該段期間之健保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一節,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屬子女成長過程所需,亦可認為扶養費用項目之一,而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已如前述,該保險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抗告人主張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無理由,原審以相對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為抗告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萬元(8,000元×2人×25個月=400,000元),扣除抗告人該段期間支出健保費用1萬4,075元(563元×2人÷2×25個月=14,075元)後,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8萬5,925元本息,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保費金額可知,應扣除抗告人支出健康保險費為13,793元(563元×2人÷2×19個月=10,697元,加上516元×2人÷2×6個月=3,096元),相對人墊付扶養費金額40萬元扣除1萬3,793元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6,207元,原審認定之金額雖低於本院認定之數額,惟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而相對人既未提起抗告,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8萬5,925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
⒊相對人追加聲請抗告人返還112年12月至114年4月間之代墊扶養費27萬2,000元:
查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2年12月至114年4月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未成年子女丙○○、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已於114年5月2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8頁),則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業如前述,相對人亦以每月8,000元之標準據以請求,故依此計算,則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抗告人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人×17月=272,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9,387元(計算式:9,387元×2人÷2人=9,387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10日函文),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為26萬2,613元(計算式:272,000元-9,387元=262,613元),抗告人主張扶養費其與相對人負擔比例應為3:5,且應全部健保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26萬2,61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73萬4,36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雖低於本院認定之數額已如前述,尚有未恰,然相對人未提起抗告,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聲請抗告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6萬2,61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