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
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A03(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抗告人母親,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A01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曠課,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就學。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抗告人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抗告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抗告人亦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抗告人。原法院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簡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長女A01幾乎每日均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並在得知一審判決後多日請假未就學以表抗議,相對人無法有效督促長女上課學習,並稱抗告人會影響相對人教小孩而要求抗告人搬離,但抗告人搬離後,長女的學習狀況更糟,學校老師因此請抗告人一同協助,在抗告人的輔導下長女成績進步,但與相對人吵架後,長女又開始賭氣拒學,長女亦曾表示若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即不會再翹課,法院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抗告人目前租屋在兩造原住所附近50公尺之現租屋處,目前之租屋處雖不適合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若親權確定判給抗告人,抗告人會去租或購買有2至3房之房屋。因次女與三女A02、A03亦非懵懂無知,三女A03近期亦常與相對人發生爭吵,故抗告人希望一同爭取次女、三女之權利義務亦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2000元予抗告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反聲請暨抗告答辯意旨略以: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管教,過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管教衝突,追根究柢,係抗告人未能尊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管教規範所導致,因抗告人於相對人管教子女使用手機時,給予子女放寬空間,導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本件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細緻的照顧環境,且在面臨教養衝突時,相對人亦能調整且尋求學校或其他資源的幫助,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長女雖有拒學導致上學期上學出勤不佳之情形,然相對人透過與校方導師合作,於114年9月17日導師家訪後,在同年月19日三方已訂立手機使用規則之約定,卻屢遭抗告人破壞規則。相對人仍繼續與導師合作,並調整長女之教養方式,尋求校方輔導、身心科看診之方式,改善並穩定長女之身心狀況,後續長女之出席、學業與人際關係均有穩定回升。抗告人縱容未成年子女,長期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達成之管教約定,並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資訊,甚至辱罵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困難。目前未成年子女均接近青春期,有些許叛逆表現,相對人藉由與校方密切合作,對未成年子女循循善誘,然遭抗告人慫恿及干擾,後續爭執越演越烈,係因抗告人無法尊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無法展現其友善父母態度所導致。相對人不斷調整自身與校方互相配合,尋找子女適合之發展方向,然抗告人卻不斷提出未成年子女私下所撰寫之字條,恐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信賴關係破壞,實非友善父母之舉。反觀相對人,尊重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從未阻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在在均是友善父母之展現。又長女現年13歲,面臨青春期,對於自身獨立及隱私等要求均日漸升高,倘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勢必須與抗告人同住,然抗告人之租屋空間,顯不足以提供一名成年男性與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使用,是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幾乎天天爭吵,且相對人
無法有效督促長女上課學習,顯不適任親權人等語,固提出未成年子女書寫表示想要跟抗告人一起住之字條為證。惟查:
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因3C產品管
控所引發之管教衝突等問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常規管教,主要係由相對人為之,故長女與相對人間的管教衝突,較之於抗告人是更多的。據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長女衝突頻率,先前幾乎每天吵架,目前大約是每週3次的頻率,對此相對人表示過去以來自己在家裡就是扮黑臉,先前就長女手機使用的控管,會造成一些衝突,現階段也在找方法,關係亦進步很多。相對人表示關於手機及電腦的規範部分,週一到週五長女有半小時電腦使用的時間,但就是看她在晚上9點半前是不是能夠完成每天該做的事情,週末六日手機跟電腦各有一個小時的使用時間。對此,抗告人表示伊給孩子使用手機,但也是會要求他們能夠先完成曬衣服及整理自己的物品,然後才會讓他們使用手機,不過就是趁相對人不在的時候,有時不確定相對人何時會返家,所以孩子用手機會有一點緊張。兩造就規範、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想法不同,在相對人制定管教規範後,抗告人並未能一致性配合,而是在相對人的規範之外,另給予未成年子女放寬使用空間,兩造間的不一致才是管教問題所在。抗告人主張獨任親權,但其親職規劃能力消極。另於調查過程中,抗告人雖提出長女之手寫意見,家事調查官與長女會談時,長女提及當時書寫的緣由,並非全然如抗告人所述;另就次女、三女部分,抗告人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就親權部分係主張,雖希望三個孩子可以一起被照顧,但是依其目前能力,先就照顧長女的部分爭取;又抗告人表示本件自己是還沒有跟次女及三女談過,自抗告人之上開親權態度觀察,其就自身能力的評估與計畫,與其向未成年子女傳達之想法,存在落差,其本身親權態度不明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感及穩定性而言,必非有利。目前兩造就親權有所爭執,長女在校尚有拒學議題須處理,相對人瞭解長女除受兩造離婚之影響外,尚有學校同儕關係需要被支持鼓勵,相形之下抗告人對於長女在校的同儕互動部分並未提及,對於長女不願意上學一事,抗告人僅表示長女說如果監護權在抗告人這邊,就不會翹課等語。相較之下,相對人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較為細心及理解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故考量前揭情事及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建議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3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抗告卷第45至50頁)。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果顯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照顧與常規管教主要由相對人承擔,相對人因規範未成年子女手機、電腦等3C產品的使用時間,與長女產生較多教養衝突。然相對人對此已展現積極修正之親職能力,與長女及長女學校老師共同制定使用3C產品之規範。反觀抗告人於相對人制定管教規範後,未能一致性配合,抗告人會於相對人不在時,放寬對子女使用3C產品的限制,導致未成年子女產生投機心理與緊張情緒,足認相對人與子女間之管教衝突問題,非僅可歸咎於相對人一人之因素所造成。
⒊又關於長女拒學之原因,除兩造之離婚衝擊外,可能尚有
學校同學之因素,長女就此需要被支持鼓勵,相對人觀察到上開情形,與長女導師進行溝通、尋求校內輔導資源,及校外的身心科資源(見抗告卷第87至91頁),相較於抗告人僅單純將長女拒學原因單方歸咎於抗告人,相形之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層面似更為全面。
⒋抗告人雖多次提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手寫字條(見抗告卷
第42、54、62頁),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希望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現今社會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使用3C產品時,子女經常會產生情緒性反彈而發生管教衝突,扮演黑臉執行管教之父母一方,確實承受較大的管教衝突壓力,父母間出於智慧與理性,就應如何與未成年子女共商使用3C產品之節制與規範,乃每個家庭均會面臨的問題,父母縱使管教理念不同,然為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未來長遠利益著想,仍應互相尊重、互相配合,方能使未成年子女學會自我管理、為自己的人生負責。本院家事調查官與長女深入會談及釐清長女書寫字條之脈絡後,已確認該字條書寫之緣由並非全然如抗告人所述,衡情,上開字條應屬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發生管教衝突下所為之暫時性情緒表達,尚非得作為法院評估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又抗告人令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寫下字條,供抗告人提供予本院作為證據,顯未顧慮未成年子女夾在父母訴訟中內心所承受的煎熬及壓力,兩造就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爭議,不應將三名子女推至訴訟前線,使子女承受兩造間訴訟拉据的壓力,抗告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對未成年子女亦屬不利。⒌另從經濟能力與親職時間觀之,原審社工訪視時,抗告人
自科技公司離職並打算開設雲端廚房(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抗告人之雲端廚房因生意不穩定而結束營業,後從事一個月的吊車助手工作,惟因身體舊傷離職,而於113年9月19日及本院114年9月間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時,抗告人表示其從事醫療健檢工作擔任健檢巡迴車司機(見原審卷第108頁、抗告卷第46頁),返家時間因工作而不固定。反觀相對人自原審社工訪視時迄今均工作穩定、親職時間充裕,負責未成年子女之餐食、日常生活照顧。衡諸上情可知,抗告人在親職適任性上,尚不及相對人。
⒍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間自稱已覓得租屋處,然其租屋處顯
無法容納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見抗告卷第57頁租屋處照片);且抗告人目前之整體親職時間、經濟穩定度均不及相對人,而抗告人就其自身能力的評估與照顧計畫,亦缺乏現實感,足見抗告人之親職規劃能力流於消極,抗告人原向本院稱其希望三名子女接受共同照顧,惟因其能力不足僅能先爭取長女之親權,惟其後又具狀主張要一併爭取次女、三女之親權(見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顯示抗告人本身親權態度搖擺不明。反觀依據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及社工之訪視綜合評估,相對人現居房屋屬相對人所有,環境整潔、基本設施設備齊全,且外部環境就醫就學便利,故認若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從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就與未成年子女間所生之管教衝突,相對人亦已調整作法,並積極尋求校方幫助,反觀抗告人之親職時間、經濟穩定度及居住空間,其優勢不如相對人,故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當屬適當而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既認抗告人請求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抗告人之,為無理由,則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抗告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