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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劉琬琪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琬琪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罹患重病、意識不清,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等情,業據桃園市社會局楊梅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致電本院告知相對人現為肝癌末期、腹積水、處於意識不清醒狀態,恐難應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程序將致無從進行,是抗告人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劉琬琪,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劉琬琪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局114年7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審酌劉琬琪社工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楊梅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劉琬琪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