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乙oo(女,000年0月00日生)及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
兩造前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下稱前案裁判),並酌定抗告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抗告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案抗告)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惟前案裁判時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達50,000元核算抗告人之扶養能力,因而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然兩造現今之收入已然變化,相對人每月收入自28,000元調增為45,055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則自50,000元調降為約35,000元,顯見兩造收入與前案裁判作成時已有不同。抗告人係前因新冠疫情肆虐,臺灣也實施不得群聚限令及必須配戴口罩措施,造成許多賽事停辦或取消,影響抗告人之攝影工作,並導致抗告人工作收入銳減,疫情期間111年3月至5月收入共40,452元、112年5月至8月收入共78,694元;爾後新冠疫情雖趨緩,然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若疫情前,現在每月收入僅為35,000元,而且抗告人現在亦需負擔扶養抗告人母親之責,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較之前沈重,難以負擔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
㈡抗告人每月開銷除個人花費25,235元,又需與其他姊妹共同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每月應給付6,309元之扶養費,如再加上前案裁判抗告人需給付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共24,000元,實已遠遠超過抗告人之收入,縱使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抗告人每月生活開銷,然加計抗告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更遑論抗告人尚須繳付兩造共有不動產之房貸約2萬元,而相對人本應負擔半數即1萬元,惟相對人自104年9月起迄今均未負擔,全由抗告人單獨承擔,造成抗告人嚴重入不敷出。又因抗告人自兩造離婚訴訟繫屬之日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於113年間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額1,563,000元及執行費12,504元),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及查封抗告人名下與相對人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抗告人本已支出遠大於收入,又因償還上開鉅額款項,抗告人不得已僅能向友人借款100萬元後還款予相對人以求撤銷查封,因此造成抗告人又增加每個月10,000元之還款義務,抗告人經濟狀況雪上加霜。
㈢綜上,抗告人目前之經濟能力與前案裁判當時相差甚遠,以
抗告人目前之經濟條件,實已無力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原審未予審酌,未見前案裁判成立後尚有情事變更事由,逕認無聲請酌減扶養費之理由,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酌減抗告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4,500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2年起深耕國標舞賽事攝影工作,並已建立口碑,是國內外賽事之指定攝影師,至英國拍攝國標舞賽事工作已有5、6年資歷,攝影收費有人民幣2,000元、8,000元不等,攝影收入可觀,期間也擴充不少攝影設備,抗告人陳稱經濟拮据等語並不實在。而抗告人從事攝影工作,利用本身為自營業者之身份,無勞務報酬單,藉此說工作收入少,沒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身體正常、具工作能力卻不作為,辯稱其攝影工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致收入銳減,不願開拓新工作,如保全、外送、婚禮拍攝等,卻要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不合理。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24,000元,卻質疑相對人讓升國一之未成年子女參加英文補習班,及讓子女參加夏令營等費用支出不當,抗告人顯與負責任的父親角色背道而馳。前案裁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並斟酌兩造收入與財務狀況、子女所需,及照顧責任分配,前案裁判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未有不合理之處,抗告人亦無經濟困窘之情;抗告人之母名下尚有土地及存款,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104年9月兩造婚姻尚存,相對人因育嬰留停無有收入故未繳付房貸,相對人搬離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並雙方離婚後,因抗告人不曾支付扶養費,造成相對人需單獨承擔,況相對人亦未居住於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故未負擔房屋貸款;抗告人之主張全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
06年間經本院以前案裁判判決離婚,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然因工作受新冠疫情影響致收入較判決當時少,不止收入減少,抗告人還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繳交房貸,甚至還遭相對人聲請扶養費之強制執行高達百萬餘元,造成抗告人需向友人借款清償以換撤銷查封拍賣,抗告人明顯入不敷出,故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500元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31號執行處函文影本、保險費繳費單、盛弘汽車維修保養費用單據、稅費繳納證明、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房屋貸款代繳金額、土地建物謄本、支出明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生活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於前案裁判作
成之前後,即107至113年度,其所得各為17,604元、19,917元、11,720元、11,418元、141,215元、51,643元、18元,另有財產12筆總額共2,626,776元(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包括其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暨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車輛及股票投資9筆,股票投資部分不曾變動),互核抗告人自陳前案裁判作成時之每月所得約5萬元,再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為自由接案之攝影工作者,顯見其所得數額多少係無從自財稅資料所能得知,故縱然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抗告人113年度之所得少於107年,亦無法就此遽認抗告人現在之收入與前案裁判當時相比有收入銳減之情,亦未據抗告人釋明其有陷於經濟拮据之實。且前案裁判作成時,已審酌抗告人自陳所得每月2萬至5萬元不等、相對人所得為每月2萬元,認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1(見原審卷第20頁前案裁判理由欄所載),即當時乃認定兩造收入相當、扶養能力亦相同,並無抗告人所陳前案裁判作成時雙方所得係以抗告人5萬元、相對人2萬元為計算,因此現況相較於前案裁判時已有不同乙情;又,抗告人以其有繳交房屋貸款之固定支出為由請求減少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一節,前案裁判及前案抗告已將此情納入考量後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此一房貸債務係抗告人原本即有之債務,非屬前案裁判後所發生之新債務。抗告人又稱伊現在需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語,然本院調閱抗告人母親A01之財稅資料及社會福利補助資料,可知A01113年度利息所得為47,128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526,400元,且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4,844元等情,此有A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1日桃社助字第1140062727號函暨所附領取勞保局之老年年金資料等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19至120頁),依A01一年之利息所得共47,128元可推知A01名下存款可觀,其名下又有房產,並每月可領取4,844元老年年金,衡情A01尚有資產可維持自身生活,是否有受抗告人扶養給予金錢之必要,自非無疑,抗告人自不得以盡孝道而需支應A01生活費用為由,規避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其以此作為酌減子女扶養費之事由,自屬無據。末以,抗告人又稱因相對人就過去抗告人應付而未付之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其需舉債償還執行金額等語,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執行命令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一執行事件係因抗告人過去未按期支付扶養費而生,抗告人未按期支付扶養費即有可能預見將來遭執行之可能,豈能因噎廢食,置未成年子女利益不顧,以償還過往扶養費為由請求本院減少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再者,抗告人陳稱其為相對人墊繳房屋貸款一事已提起訴訟,兩造間就房屋貸款墊付之法律關係實已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00萬元,並有抗告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前為相對人所墊付房貸之資金缺口,現已獲確定之執行名義,因相對人需返還100萬元予抗告人而可獲得填補,則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自難謂較以往為差,顯然無有經濟能力之遽變發生。
五、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於前案裁判後,尚無情事變更之事由,自應受前案裁判之拘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酌減扶養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