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惟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A03自出生以來,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滿6個月之A03與相對人之依附性強烈,然自112年12月3日後,抗告人違反雙方協議,拒絕帶回A03予相對人照顧,又拒絕相對人給予A03之一切關心後,相對人已達2個月未與A03會面,於此抗告人顯已為非友善父母,又抗告人多次對相對人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家庭暴力,並經相對人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抗告人不顧A03在場目睹聽聞家庭暴力之發生,已危害A03之身心發展,應推定抗告人不適合擔任A03之親權人,是故,基於幼兒從母、主要養育者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A03之親權行使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A03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A03負扶養義務,對於A03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A03將與相對人同住於○○市,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抗告人應給付A03之扶養費每月為12,332元,又因抗告人自兩造婚後迄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A03之扶養費,無任何積極之支付,為免有害A03之穩定成長,並督促抗告人按期履行,請求法院酌定抗告人倘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24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亦深愛A03,而相對人患有憂鬱症會影響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互動較為親近,為維護A03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事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物價水準及兩造之職業身分、所得收入、經濟能力、子女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為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法律推定並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認定,且本件是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宜,與兩造相處關係為二事。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第9頁意見為:「A03於A02住處時,觀察其與A02及A02母親B01的依附及互動均屬親近、A03於A01住處時,觀察其與A01的依附及互動是較為親近的」,顯見抗告人擔任A03之親權人較為適宜。抗告人家庭成員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大嫂是護理師,以小孩成長,協力的支柱比較強。又原審有調過相對人衛福部的資料,應該要請醫院客觀鑑定相對人中度憂鬱症是否適宜擔任A03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為㈢至㈤項。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㈣相對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在兩造所生子女年滿18歲前得與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㈤相對人應自第㈢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
五、相對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抗告理由就家調報告是斷章取義,報告內容指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比較親近,比較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家人,不是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抗告人稱抗告人的大嫂是護理師,從家調報告可看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大嫂不親近。原審已經調查清楚,相對人不是憂鬱症,只是女生生理期前的經前不悅症,抗告人聲請函詢醫院相對人是否適合行使親權,醫院無法鑑定,抗告人調查證據聲請沒有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六、關於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於原審請
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暨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故聲請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由原審繼續審理、裁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34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A03較為親近,應由其單獨行使A03之親權,
係以家事調查官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第9頁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照顧情形:「...A03在家調官訪視期間,其於兩造住處住處的表現均屬穩定,A03於A02住處時,觀察其與A02及A02母親B01的依附及互動均屬親近、A03於A01住處時,觀察其與A01的依附及互動是較為親近的」等語為憑。
查原審依職權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提出調查報告,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均有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實際照顧A03之計畫;兩造目前均與原生家庭同住,並有支持系統可支援照顧A03;兩造目前所提供之照顧環境,均能滿足A03之需要;兩造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自營美髮店,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抗告人目前全職照顧A03,經濟部分則由其父親協助,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憂鬱症病史一事,而擔心相對人擔任親職之能力,惟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時之觀察,相對人均能有條理地針對問題回應,且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同住,亦有照顧上之支持;關於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於會面接送A03時,未放置安全座椅一事,於家調官於本件調查時,已無此一問題;兩造均有照顧A03之經驗,並能給予A03穩定之作息,親職能力部分,其等對於A03之發展、個性、喜好、身體狀況均有所了解,惟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對於A03之衛生注意是更為細心,亦能給予A03更多的語言刺激;關於兩造之照顧計畫,相對人預計在A03中班時就讀,抗告人雖計畫A03於2歲時就讀幼幼班,但與其父親之想法不同;抗告人前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會面聯繫及交接事宜,均由兩造之父親為之,兩造並未直接溝通,針對A03時之注意事項,則嘗試透過手寫文字單向傳達他方,綜上考量本件A03之親權人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家事調查官已於報告中為整體考量後評估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僅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況家事調查官觀察兩造分別與A03互動,亦有提及「兩造就A03照顧環境的提供均屬適宜,兩造在與A03互動時,兩造雖均能從旁給予陪伴及協助,但相較下A02就A03衛生清潔是更細心、且會有更多與A03對話及語言刺激的展現,現階段對於正在學習語言的A03是有所助益的。」(原審卷第156頁),足見A03受兩造照顧及互動情形,經衡酌後亦以相對人略佔優勢,並非如抗告人主張其與A03互動較好即應由其擔任親權人之情。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患有憂鬱症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相對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為證。然原審已調閱醫療資料,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於坐月子期間情緒低落,過往有經前不悅症(PMDD),然醫師並無關於精神疾病影響親職功能之醫療診斷,有其病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2、83頁)。且依家調官於原審調查之會談時觀察,相對人思緒清晰,情緒穩定,且與雙親同住,照顧支援完整,亦未有何因身心症狀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至於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病歷資料由桃園醫院判斷其是否適任親權人一節,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相對人最近之就醫紀錄,查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16日期間僅有耳鼻喉科之就醫紀錄,查無相對人有何精神科門診之任何就醫紀錄,有該署114年10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43073760號函及後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以過往112年就診病歷推論現今抗告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及主張相對人有憂鬱症而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乙節,均難為本院採認。㈤綜合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
照護環境、親職能力、親族支持等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A03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已明確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A03親權,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宜之情,故本院認為以相對人較適宜擔任A03之親權行使人。
抗告人雖以其大嫂為護理師,家庭照顧支援較佳,然於家事調查報告中並未記載其大嫂有協助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僅有提及抗告人現與家人同住,由抗告人自己照料未成年子女或由妹妹、友人一同帶A03外出活動,現由其父親聯繫交接子女會面等情(原審卷第154-155頁),則縱使其大嫂為護理師,亦未見就親子教養有何職業優勢或對未成年子女實質照料之協助,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再查A03現年約2歲餘,雖依其年齡甚幼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審酌其處於高度依附之年齡,對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需求尤為重要,而依全案資料、訪視及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自A03出生後長期參與照顧,能提供較細緻與穩定之養育環境,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由其行使親權應符合A03最佳利益。而抗告人曾因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雖未對A03施以家庭暴力,然兩造於口角爭執後抗告人因情緒失控而對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又甫結束2年,尚須調整兩造關係及溝通方式,難以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而本件綜合評估認為以相對人較適宜單獨行使親權,已如前述,是原審依調查證據後結果,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符合A03最佳利益,核無違誤。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已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則相對人併請求命抗告人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經查,相對人於109、110、111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9,000元、47,298元、45,3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抗告人於109、110、111年申報所得額為227,200元、72,074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30萬元(見原審卷第34到46頁),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相對人自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另有機車1台及其他動產價值約80幾萬元,抗告人則是在父親經營之建築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月薪5萬元,並有汽車1台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再參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父親那邊工作(營造相關),我負責監工和現場工作,要看工期,我自己也有開一間水果行擔任負責人,在○○。我目前薪水一個月5萬左右。」及相對人自承經營美髮店,有營業人查詢資料、美髮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2至34頁),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相對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合理。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A03之需要,認A03每月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A03之扶養費為12,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審認A03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每月應分擔A03之扶養費為12,000元,尚為妥適,並無違誤之處。
八、至於原審裁定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部分,雖與現今兩造依暫時處分實行之子女照顧方式不同,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判所定之會面交往實施方式及期間並無意見,故亦無變動原審所裁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合全情,酌定對於A03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2,000元暨遲誤條款及抗告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