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相對人之三子A01與抗告人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C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C01之祖母。A01與抗告人於94年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C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兩人未就扶養費部分有所約定。惟抗告人自與A01離婚後未曾探視C01,亦未給付C01扶養費用,而A01也常不知去向,亦未承擔起照顧C01之責,C01係由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C02、相對人之長子C03共同照顧,並由渠等一同支應C01生活所需,後C01後雖已成年惟因就讀大學而無謀生能力,故相對人及訴外人C0

2、C03負擔C01之生活開銷迄至111年10月14日(即A01111年10月15日過世之前一日)為止。而A01及抗告人為C01之父母即扶養義務人,仍有負擔C01扶養費之義務,自應返還相對人及訴外人C02、C03所代墊之扶養費,而C03同意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相對人,C02則於111年12月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已完成分割遺產協議,將C02對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由相對人繼承。是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致抗告人因此不必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8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C01扶養費。又因兩造及C01均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桃園市98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作為計算基準,A01與抗告人均係C01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用各2分之1,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9萬1485元(詳見原審卷第6至7頁計算式附表)。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9萬14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自94年1月24日迄至C01成年止,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C01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A01及抗告人應負擔扶養比例為1:1,即抗告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萬元,因此,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應負擔之C01扶養費部分,係自相對人主張之98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C01年滿20歲止(共12年又1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44萬4667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A01於原審表示家人都有一起照顧C01,C01之學費、生活費等由家人一起負擔,原審裁定將全部扶養費用認定為無資力之相對人墊付顯與事實不帶。若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基於原審認定相對人代墊C01之扶養費用為144萬4667元,復參酌訴外人A01於原審稱其沒有入監執行時,有工作,有留一些存款給家人去負擔C01的學費及生活費等費用等語,因此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期間為98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8日,而A01服刑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469日(即6年9個月又6日),故A01至少有5年3個月又8日與C01共同生活並負擔其生活費用63萬2581元【計算式:1萬元×(12×5+3+8/31)=63萬2581元】,上開C01所需扶養費用144萬4667元扣除A01未入監期間已支付63萬2581元,於A01入監執行期間,C01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C02、C03及A01(以A01之存款)等四人負擔,是以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至多為20萬3022元【計算式:(144萬4667元-63萬2581元)÷4=20萬3022元】。再者,即使A01有代墊C01之扶養費,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A01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00萬元」,可知抗告人對於A01亦有20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亦得主張抵銷之。此外,抗告人與A01離婚時,兩人有口頭約定由A01單獨負擔C01之扶養費用,因此離婚後迄今A01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或索討扶養費用,詎料因C01車禍過世,抗告人可取得之賠償金300萬元遭A01侵吞不願歸還,而A01為損害抗告人之利益,推派完全無資力之相對人出面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顯然為脫免賠償金之支付並規避抗告人主張抵銷抗辯之適用,應屬權利濫用無疑。綜上,原審裁定認定由相對人獨力扶養C01,並非事實,充其量相對人僅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用(C03與C02亦有參與扶養),原審卻認定相對人代塾全部之扶養費用,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已針對扶養費用依照雙方之經濟狀況採取適當之酌定費用,若抗告人認為數額認定有違誤,應由其舉證證明而非忽略A01於一審作證亦有表示「幾乎都是我父母負擔比較多」等語,抗告人稱A01與C01共同生活期間5年3月8日,A01支付扶養費63萬2581元,為不實在,A01於前述C01受扶養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僅有289日,日薪僅有800元,A01之總收入僅有23萬1200元,如以107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日生活費約768元,A01之每日收入扣除自己之生活費差額,交付相對人作為扶養費32元(800元-768元=32元),亦即A01有工作期間僅有每日收入與生活費差額之總和9,248元,A01實際可支付扶養費數額為9,248元,其中僅有半數4,624元為代墊部分可讓與請求權給相對人,因金額不高,相對人於本件不主張讓與,然以上足證多數C01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支出,抗告人以A01與C01同住日數換算扶養費作為扣除金額,顯無理由。本案係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以及相對人之長子共同照顧C01,據以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與A01根本無涉,抗告人提出抗證二的判決亦駁回抗告人對於聲請人長子之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作為抵銷債務,根本非屬債之同一關係,相對人根本未與抗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以此為由主張抵銷不符合法律規定。關於抗告理由中權利濫用之部分,為抗告人臨訟辯詞,無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子A01婚後育有一子C01(00年0月00日生)

,嗣抗告人與A01於94年1月24日協議離婚,C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A01任之,自此C01與父親A01、祖父母、大伯同住生活,迄至C01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為止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1至23、31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在C01於成年之前,對C01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及A01負擔,身為C01祖母之相對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倘相對人有墊付C01扶養費之情形,抗告人或A01因此有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或A01返還代墊之C01扶養費。㈢抗告人與A01離婚時有無協議抗告人無庸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不爭執離婚後未曾給付C01之扶養費,惟抗辯其與A01離婚時,兩人有口頭約定由A01單獨負擔C01之扶養費用,故離婚後迄今A01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或索討扶養費用云云,業經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與A01書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係定明「五、男女雙方所生子女:長男許奕舷(即更名後之C01)90.7.29Z000000000監護權歸男方所有,女方有探視權。」等語,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或扶養方法」以文字敘明,而自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116條之2後,法律規定顯已採監護、扶養分離之旨,抗告人與A01於民法第1116條之2後公布後協議離婚,自應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就監護與扶養分開認定之,是觀諸抗告人與A01系爭協議書中僅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而就 「扶養」未予約定或說明,故系爭協議書其中僅有「監護」一詞,可認上開協議為單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所為之約定,難認已對C01之「扶養費用」約定由A01單獨負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與A01另有口頭約定扶養費分擔方式,然經A01於原審到庭所否認,抗告人僅空言上情,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遽信為真。因此,抗告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無以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原審主張抗告人自與A01離婚後未曾探視C01,亦未給

付C01扶養費用,而A01也常不知去向,亦未承擔起照顧C01之責,C01係由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C02、相對人之長子C03共同照顧,並由渠等一同支應C01生活所需,而相對人已一併取得C02、C03對抗告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等語,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資力負擔C01之全部扶養費有無理由?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⑵查,自抗告人與A01離婚後迄至C01過世前,C01係與A01及

相對人、相對人配偶C02、相對人長子C03等人同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A01於原審到庭稱:伊家人(A01之父母、哥哥)有一起照顧C01,C01學費、生活費也是上開家人一起負擔,伊在監執行的時候,由相對人及C02、C03等三人照護C01,伊沒有入監執行時,伊有工作,有留一些存款給家人去負擔C01之學費及生活費等費用,C01之學費、生活費幾乎都是我父母負擔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參酌A01於98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之C01應受扶養期間曾多次入監執行,A01入監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38至93頁),而A01於C01成年前,僅有91年5月2日~91年5月14日、91年5月17日~91年5月27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9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108年4月15日有工作勞保投保紀錄,此有A01之勞保異動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推算,可知A01上述期間之薪資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約為222,748元。另參諸原審調取之A01107至11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102至10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73至752頁),A01於102至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0元、585元、0元、0元、154,000元、79,300元、0元、0元、0元,足見A01之薪資收入狀況長期不穩定,顯難以負擔每月自己生活費及C01之扶養費,是以相對人主張A01與C01同住生活期間,工作及薪資不穩定,並多次入監服刑,實際支出C01扶養費有限,係由與C01同住之相對人及其他親屬協助扶養等情,應可採信。此外,A01於原審到庭稱:相對人與C02是做水電的。他們會一起去做,他們沒有開設有名字的工程行,是靠人介紹裝修工作給他們,只有父母一起做,沒有其他人,我有時候會去幫忙,他們的年所得不一定,要看接案的多寡,他們做到父親過世以後才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核與相對人原審所稱:過往相對人與C02共同經營水電行,每年年收入約60萬元,而C03也有一起負擔C01之扶養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有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C03106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C03在職證明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在A01無法穩定扶養C01之情形下,相對人、C02、C03既為與C01同住親屬,衡諸常情,由具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及C02、C03協助支付C01生活開銷,並無違背事理之處。況縱認相對人資力不如C02或C03,然C03於112年7月12日簽署讓與證明書,將對於C01扶養費得行使之請求權讓與相對人,C02則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C03、A01、訴外人許承瀚等四人已就C02之遺產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包含C02生前扶養C01代墊扶養費之債權),有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讓與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見原審院卷第133、135頁),可認C02、C03對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均已歸相對人取得,因此,無論相對人過往資力為何,又或與C02、C03內部間如何分擔系爭扶養費,已非所問,無礙本件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主張返還全部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認定。

⒉抗告人主張C01於98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8日間所需扶養費

用144萬4667元應扣除A01未入監期間已支付63萬2581元後,係由相對人、C02、C03及A01(以A01之存款)等四人負擔,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至多為20萬3022元,有無理由?⑴觀諸原審裁定內容,就C01扶養費數額部分之認定,乃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8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C01成長過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計,並由抗告人與A01以1:1之比例分擔,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萬元,依此計算,自98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C01年滿20歲止(共計12年又14日),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44萬4667元,而此部分為抗告人個人本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範圍。

⑵抗告人固抗辯A01至少有5年3個月又8日與C01共同生活並負

擔其生活費用63萬2581元,上開C01之扶養費144萬4667應元扣除A01未入監期間已支付63萬2581元云云,經查:依A01於原審到庭所述及原審調取之A01之財產、所得資料,足徵A01無論有無與C01同住,依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均無法負擔C01全數之扶養費,甚至仰賴其他同住家人資助,縱認A01未入監期間有能力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然而此期間數額合計僅有63萬2581元【計算式:1萬元×(12×5+3+8/31)=63萬2581元】,已遠不及A01扶養C01至成年為止其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144萬4667元,遑論有為抗告人墊付扶養費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應扣除A01未入監期間已支付63萬2581元,難謂有理由,故無從自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主張對A01有200萬元之債權,應自本件代墊扶養費中

抵銷之,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⑵抗告人抗辯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

判決,抗告人對於A01亦有200萬元之債權,應自本件代墊扶養費中抵銷之云云,抗告人上揭抵銷抗辯之主張,雖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前揭請求返還賠償金200萬元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為抗告人與A01,即抗告人對A01有請求返還200萬元賠償金之債權,A01對抗告人負有返還200萬元之債務,然本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抗告人,均與A01無涉。因此,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未負有任何債務,抗告人自不得執對訴外人A01之200萬元債權,來抵銷本件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務。㈥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為C01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C01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未證明與A01間有就C01之扶養費由A01負擔之協議,且C01於應受人扶養之期間,A01收入不足以支應C01生活所需時,而需由與C01同住、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因墊付其本無須負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返還自98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C01年滿20歲止(共12年又14日)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44萬4667元,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A01入監期間編號 入監/所期間 出監/所期間 天數 1 98年10月24日 98年12月15日 114天 2 98年12月15日 99年2月15日 3 100年1月19日 103年4月1日 1168天 4 104年8月21日 107年3月1日 923天 5 109年11月6日 111年11月28日,但計算至110年7月28日扶養期間末日 264天 合計 2469天

附表二:A01勞保投期間及薪資計算編號 勞保生效日 勞保退保日 勞就保投保薪資 所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年5月2日 91年5月14日 24000元 24000元×12/31=9290元 2 91年5月17日 91年5月27日 24000元 24000元×10/31=7742元 3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9日 22000元 22000元×1/30+22000元×8/31=6410元 4 107年7月19日 22000元 22000元×13/31+22000元×5=119,226元 5 108年1月1日 108年4月15日 23100元 23100×3+23100×14 /30=80080元 合計 222748元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