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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詹立言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B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0年8月4日歿)、B02(00年0月00日生,107年11月18日歿)為兩造父母,兩造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共同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但自相對人二人離家後,均是由抗告人奉養、照顧B01、B02,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切B01、B02之生活開支,相對人二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因B01、B02未有任何財產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無法維持生活,故抗告人自89年起即為B0

1、B02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攤下列由抗告人代墊之費用:㈠B01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5,121元、國泰人壽保險費651,269元、醫療費用167,477元、1,606元、住院看護費用50,000元。㈡B02部分之國泰人壽保險費624,973元、醫療及救護車費用24,423元。並依不當得利、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被繼承人B01、B02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4,000元、225,000元、及做百日及對年之功德費17,975元、12,000元。

二、抗告理由: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就喪葬費部分之聲請,然喪葬費應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訴訟事件,而本件家事非訟及家事訴訟事件均係就兩造父母代墊費用分攤問題所衍生之家事紛爭,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允許抗告人合併請求,並由鈞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原裁定將本件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以裁定終結,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之瑕疵甚明。

㈡又原審雖認B01於89年至110年8月4日間、B02於89年至107年1

1月間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觀諸B01名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價值低落也不易出售變現,而B01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自106年11月開始領取,直至B01110年8月4日過世為止,每月僅不到5,000元,考量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皆達到2萬餘元,以B01名下財產狀況,無法支應相關支出,也無力支付國民年金保費,抗告人始會替B01代繳97年10月至106年11月之國民年金保費,是原裁定認定此屬道得上給付,尚嫌擅斷。又觀諸B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僅能推論B02於110年10月至107年11月有薪資收入,且帳戶內僅有數萬元存款,足認B02之經濟狀況不佳,自無從認定B02於89年至107年11月過世時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㈢B01、B02國泰人壽保險部分,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然為抗

告人,被保險人均為兩造父母,且投保目的在於風險轉移,而非獲利,故應屬於扶養之必要費用。而看護費用部分,抗告人於照顧B01過程,亦免除相對人之照顧義務,故抗告人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元做為基準,尚稱合理,原審認此部分無從評價係代替其他子女代墊扶養費,顯悖於社會常情。

㈣原審雖認B01、B02醫療費用以由保險理賠填補,難認抗告人

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同一原因,故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原審認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有裁定淪為恣意之缺失。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A02、A03各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68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細項中就所請求之被繼承人B01、B02喪葬費194,000元、225,000元、及做百日及對年之功德費17,975元、12,000元部分,因上開費用均係被繼承人「往生後」所支出,核非「扶養費」,自無法合併於本件「非訟程序」中請求,亦僅能以「訴訟」程序請求,無從於本非訟程序追加請求;故抗告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合併或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喪葬費、做百日及對年之功德費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B01、B02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難認抗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抗告人所主張關於B01、B02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父母B01、B02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亦有照顧父母B01、B02,抗告人稱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B01、B02生前財產均足以支應自身之生活,已經過原審詳盡調查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於89年起為B01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醫療費用等支出,然B01之保險費用係從B01之郵局帳戶扣款,而該等保單之身故保險均由抗告人受領,至於抗告人主張替B01繳納國民年金等情,亦無證據可資旁佐。抗告人復主張於89年起為B02負擔保險費、醫療及救護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B02生前係自力更生,勞保投保年資高達32年,迄至107年往生前,仍有工作,顯然無受抗告人扶養之事實。而B02之醫療、救護車費用,應為抗告人自B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因交易明細顯示B02於住院時仍有持續提款,應係用於自身醫療費用。再者,於B01住院期間,相對人二人亦有輪流擔任看護照顧B01,顯見抗告人主張看護費用之主張無理由。並主張: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喪葬費之部分: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同法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而B01、B02喪葬費部分,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B01、B02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中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B01、B02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主張「B01於89年至110年8月4日間、B02於89年至107年11月間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云云,惟查:

㈠B01部分:

⒈查B01死亡時(110年8月4日歿),尚遺有桃園市新屋區石

磊子段、觀音區三座屋段共兩筆土地、及郵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存款等財產,其中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之土地,其法拍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00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抗告人雖主張B01名下所有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價值低落,不易出售變現等語。然上開土地非不得經由協議或裁判分割之程序取得特定部分,再予處分變價,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分割處分、變賣出售之情事,故上開抗告理由顯無可採。

⒉復相對人雖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至106年11月間替B01投保

國民年金,以此佐證B01缺乏收入來源,然國民年金主要針對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之國民提供基本保障,並不當然排除投保人擁有其他收入來源之可能性。再查B0189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載B01工作內容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可認其尚有收入來源,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

⒊又自B01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觀音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B01於生前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於109年2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61,040元,於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千餘元。再觀諸B01之農會帳戶內,自104年間至110年間陸續有如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款,及種稻補助、休耕款、停灌補助等政府補助存入(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而B01之郵局帳戶內除有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外,亦有現金存款存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自難認B01名下已無財產可供維持自己之生活。

㈡B02部分:

查B0289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上載B02工作內容為包裝,並任職於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56頁),復查B0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至107年11月期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凱銘實業有限股份公司之薪資存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再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B02於106年之所得額為416,583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顯示B02於生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㈢綜合上情,B01於生前尚有兩筆土地、及郵局、新北市新莊

區農會、桃園市觀音區農會之存款,B02於生前有穩定工作收入,自難認B01、B02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審認B01、B02生前仍有相當之資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B01、B02於生前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即與民法第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故相對人2人對於B01、B02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於B01、B02於生存期間縱有任意給付各種款項予B01、B02,相對人2人亦不因此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2人返還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國泰人壽保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等等,及追加以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2人返還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之喪葬費、功德費等等,於法即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