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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於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霆

(000年0月00日生)、蔡O甯(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O霆、蔡O甯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蔡O霆、蔡O甯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及蔡O甯健保費428元予相對人(合計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3,850元)。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日以訊息告知相對人其經濟困難,每月僅能給付15,000元,相對人雖已拒絕,抗告人於翌日仍僅匯款15,000元,尚積欠8,85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短少給付之8,85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蔡O霆、蔡O甯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蔡O霆、蔡O甯扶養費各11,711元、12,139元予聲請人。抗告人之貸款債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存在,僅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且抗告人在簽屬系爭協議書後並無因身體健康急遽惡化不得不變換工作導致收入異動之情形;而變換工作與否乃抗告人可自行衡量之事項,均不構成情事變更。兩造約定之金額已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脹、或因突發情事增加開銷,均係由相對人承擔風險,抗告人主張應酌減扶養費金額,並無理由。

㈡原審裁定:⒈抗告人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O霆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O霆之扶養費11,711元,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⒉抗告人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O甯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O甯之扶養費12,139元,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85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抗告人是因為經常加班,每月工時約100多

小時,所以每月收入才能達到8至9萬元,惟因工時太長,影響健康,抗告人罹患B型肝炎,需降低工時,乃變更任職之診所,現收入降至每月5萬元;且抗告人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需償還債務18,855元,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又未成年子女蔡O霆每月之安親班及美語課僅需費用8,000元,未成年子女蔡O甯則無額外教育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況扶養費不需高達23,850元。

㈡相對人自營工廠,可調整收入,經濟能力亦優於抗告人,原

審採信相對人之主張,認相對人年收入僅約32-33萬元,顯與實情有違,如相對人之年薪如此低,應以市民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包括:每月房租6,500元,兩個月水電費

約2,000元,又與銀行前置協商每月要繳18,855元,自己生活費約15,000元,抗告人並須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至10,000元。是依抗告人目前經濟能力,實無能力長期支付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實屬過高,原裁定並未衡平兩造雙方之經濟能力,有加重抗告人負擔之虞。

㈣抗告人前開債務有部分係婚姻期間為負擔未成年子女蔡O霆、

蔡O甯費用所累積,離婚後仍盡力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現每月仍需負擔蔡O甯之保險費,是抗告人已積極盡力履行扶養責任,至於相對人所述抗告人之奢侈消費行為,多為家庭旅行與兒童生日慶祝,非個人揮霍,且當時抗告人仍有正常負擔扶養費,醫美療程為離婚前已購買課程或為男友贊助,並無不當使用資金之情。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第1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超過10,000元部分

廢棄。⒉原裁定第2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超過10,428元部分廢棄。⒊前開兩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⒋抗告人每月給付與未成年子女蔡O霆之扶養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0元;抗告人每月給付與未成年子女蔡O甯之扶養費應酌減為每月10,428元。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復按民法第1121條固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得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霆、蔡O甯,嗣兩造

於112年7月1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2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蔡O霆、蔡O甯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蔡O霆扶養費11,711元、支付蔡O甯扶養費11,711元、健保費428元(共12,139元),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健保費合計為23,85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身體健康狀況惡化

,導致抗告人需減少工時維護健康,因而更換工作致收入減少等情,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內容,抗告人於112年5月間即經診斷患有缺鐵性貧血、酒精性之脂肪肝、熱量過多的病態性(重度)肥胖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上開疾病存在,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可考量自身身體狀況而衡量自己可負擔之扶養費金額。至於抗告人更換工作致收入減少,乃抗告人依己意自由決定之行為,抗告人是否要變換工作?變換工作後對收入之影響,既屬抗告人可自行衡量之事項,難認屬客觀上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自無情事變更或有何顯失公平之可言。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每月需償還債務18,855元,本件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惟查,本院訊問抗告人: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就已經有銀行負債?抗告人答稱:有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約幾十萬元、星展銀行貸款約五十萬元以上、玉山銀行紓困貸款約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可認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抗告人即有前開貸款債務存在,僅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與銀行協商還款;又衡諸常情,抗告人與銀行為債務協商時,理應會盱衡自己的經濟能力,並應告知上開銀行其尚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抗告人與銀行為債務協商每月還款上開金額,係自身決策,非屬客觀上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更不宜將此將不利益轉嫁予未成年子女。

㈣抗告人雖稱:其每月需支付父親扶養費5,000至10,000元等語

,然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須支付父親扶養費之相關事證,且抗告人僅空言泛稱須給付父親扶養費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為真。

㈤抗告人固辯稱:未成年子女蔡O霆每月之安親班及美語課僅須

費用8,000元,未成年子女蔡O甯則無額外教育支出,抗告人給付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合計扶養費金額不需高達每月23,850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蔡O霆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1,711元、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蔡O甯之扶養費金額為12,139元,對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111年、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可知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乃一般生活水平,並無過高。縱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蔡O霆每月之安親班及美語課教育費僅8,000元、未成年子女蔡O甯無上開類似之教育費支出,惟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本係就未來未成年子女「整體」生活及教育費為約定,而衡諸一般常情,每名子女之食、衣、住、行、教育、醫療等各細項扶養費需求,本會因每人個別狀況之不同而於各細項類別費用間互相截長補短,故不應單項抽離僅檢視某特定細項費用之高低;況系爭協議書是針對未成年子女「直至成年前」之長期未來扶養費所為約定,更不應僅因未成年子女某段成長時間一時一刻之單項費用高低而主張增加或減少扶養費金額,故抗告人所辯亦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關。抗告人固又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不需高達每月23,850元等語,然父母本可約定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生活品質,縱使就現階段而言,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不高,然抗告人於定約時既係本於自由意識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各方能力等因素而訂立協議,基於「契約嚴守」、「契約自治」原則,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

㈥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營工廠,可調整收入,經濟能力亦

優於抗告人,原審採信相對人之主張,認相對人年收入僅約32-33萬元,顯與實情有違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實際經濟狀況為何?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仍為夫妻,就雙方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兩造當時既已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本於自由意願而簽訂系爭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121條所規定法院可依聲請變更原協議約定內容之「情事變更」要件無關,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衡平兩造雙方之經濟能力,加重抗告人之負擔云云,自屬無理由。

㈦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

養者之全部需要,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並非於抗告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酌情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抗告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例如減少旅行休閒之開支),甚或開拓其他收入來源以籌措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要屬無據。㈧綜上,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發生經濟

能力或其他足以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致抗告人如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的情形,本件抗告人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得請求法院變更扶養費數額。

五、綜上,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各項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變更,且屬系爭協議簽立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