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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7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暨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僅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為審理,並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6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共同租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嗣因兩造經常發生爭吵,抗告人旋自行於112年4月間搬離,並於週末時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住。然因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且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甚至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時仍持續施用毒品,嗣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接獲抗告人自看守所寄來之信件,始知抗告人因案入監,且據抗告人書信中陳述恐執行達3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6歲、5歲,平日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應較適當,更遑論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且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亦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略以:綜合兩造陳述、上開訪視報告、證人證述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相對人已逐步增加親職知能及親職時間,親屬支持系統充足,且相對人自抗告人離家迄今,與相對人之母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照顧情況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已與相對人間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雖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不理解親權意義,不適宜到法庭表達意願,然其等已於訪視期間陳述受照顧情形,有訪視報告足參。反觀抗告人離家後,雖有關心未成年子女,亦希望能爭取親權,然抗告人有未妥善照顧、教養子女情事,日後亦需入監服刑,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故而未到庭。兩造未結婚前係同住於抗告人住處,且甲○○出生後係由兩造及抗告人家人照顧,乙○○出生後則係由抗告人之母及外婆扶養,並由抗告人家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至未成年子女讀書止,相對人甚至向抗告人家人借款,相對人胞兄亦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之個人信用貸款,但未清償,致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個人信用破產。抗告人於112年4月前仍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因懷有第三胎,相對人便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和娘家居住,且112年至113年3月底,兩造均有聯繫。於113年9月24日抗告人僅嘮叨相對人數句,相對人便毆打抗告人。另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自行遷出兩造同住處所,並於租屋處與他人外遇。抗告人雖遭通緝,然仍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均遭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阻礙,並恐嚇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若過去便會報警。又兩造仍同住時,相對人時常至親友住處打麻將至隔日,致未成年子女隔日精神不繼,抗告人亦否認教唆未成年子女偷竊夾娃娃機,未成年子女曾表示係相對人播放相關影片予未成年子女觀看後,未成年子女始為之,且相對人時常喝酒,又會對未成年子女施用暴力,又讓未成年子女觀看不雅影片。抗告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但會盡快出監,並將自己打理好,改善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可先交由抗告人父親照顧,待抗告人出監後再接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4年5月7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2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9頁及其背面、131頁)。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然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書,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向原審陳明其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中和區址),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中和區址知轄區派出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另因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起便遭通緝,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是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遭通緝而所在不明,於114年2月26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經原審於114年2月28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2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亦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是原審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抗告人經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

2.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每月約能有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收入,雖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母親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故評估相對人應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

3.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下班返家後會與子女有日常互動,平時主要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較親近,與相對人較不親密,評估相對人母親可發揮合宜親職功能,亦建議相對人提升與子女互動之時間與品質。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且正向,目前不支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為了其等利益考量,未有非善意父母之認知與行為。

5.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住所簡陋,為鐵皮搭建未掛設門牌,未知其合法性,且住所為臨馬路旁開放式空間,未成年子女會於馬路旁走動玩鬧,恐有安全上的疑慮。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母親同寢,整體住居空間皆雜亂狹窄、空間不足。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成年子女均年幼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陳述受照顧情形,有因訪視地點位在馬路邊,且為開放式空間,訪視過程易受到噪音干擾。②甲○○訪視期間不太願意說話,乙○○較願意回答問題,但許多問題會沉默並以笑容回應,訪視後詢問蘆竹家庭中心劉社工,劉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較怕生才會有此情形,須與其熟識後才會願意有較多交流與表述。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經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尚有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無虞,並有桃園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懷追蹤;抗告人目前遭通緝,且恐受監禁,顯有無法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過往會面時亦有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故此,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⑵相對人目前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然相對人本身與未成年子女親職互動互動技巧與財務管理等能力,尚有待提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相對人接受相關課程與講座。

8.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抗告人遭通緝中,認暫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有不適合會面之情,建請本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具體會面探視規劃,而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10日助人字第1130469號函及所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㈤另相對人之母林○花前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係協助伊配偶

做工地工作,故伊幫相對人照顧小孩,相對人每天會回家睡覺,星期一到五都是伊在照顧,星期六、日是相對人照顧,上下學是伊接送,平常晚上伊9點規定小孩睡覺,伊陪甲○○、乙○○睡覺。星期六、日小孩是去相對人那邊睡,伊跟相對人住不一樣地方,相對人住在附近,相對人星期一到五會回他自己家睡,星期五晚上把小孩帶回去他家照顧,星期天晚上送回來伊住的地方,再由伊照顧小孩。抗告人都沒有來看小孩,因為抗告人被通緝,警察會來這邊找抗告人,故抗告人不敢來找伊等。抗告人於113年10月還有跟她媽媽一起來看小孩。且抗告人沒有幫忙接送小孩,抗告人就只來看那一次,怎麼接送小孩上下學。抗告人曾有要求看小孩,伊拒絕是因為抗告人曾經把甲○○帶走就沒有正常上學,有曠課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再參酌前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中提及:抗告人過去經常於放學時間到校接曾皓霆放學,抗告人會在校園內吸電子菸,其帶甲○○返家後,甲○○到校期間常有睡眠不足的狀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受通報毒駕,疑似使甲○○吸入二手毒煙。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受通報教唆未成年子女偷竊娃娃機內禮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桃社工字第113010281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彙總報告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可認抗告人雖略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然抗告人於照顧期間並未讓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電子菸及使未成年子女涉入偷竊等不良作為,核與相對人及林○花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㈥另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何人擔任親權人

為適宜再為調查,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本件綜合兩造訪談及實地訪視之調查結果,兩造當事人A01及A02過往互有肢體暴力衝突、交友及債務相關糾紛與縱火等嚴重爭執紀錄,在訪談中雙方互相多有齟齬,現階段A01仍在監所服刑,A02亦表明無意願以各種形式接見,顯見雙方難以提供穩定照顧與履行共同監護所需之溝通、協調與決策職能,故兩造間不宜為共同監護之安排。就A01部分,其表明願意改過並積極參與心理輔導等課程,展現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重新擔任母職之意願,惟其過往長期涉入毒品,並曾有攜子毒駕、交友圈複雜等對子女明顯不利之行為,出監後之生活型態、物質依附狀況及其家庭支持系統能否穩定重建仍存有高度不確定性,目前尚無實質能力可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安全與規律之生活環境,對子女立即照顧之可行性不足;就A02部分,其坦承過去曾與A01共同吸食毒品,然已未再有接觸毒品之情形,亦願意配合採尿檢驗,當前生活型態相對穩定,並具固定工作與收入來源,其母林○花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父與妹也為支持系統。實地觀察甲○○及乙○○兩人外觀及精神狀態佳,性情活潑,與A02及林○花之互動、情感依附關係良好,多有主動靠近尋求需求滿足之行為,在其學校與日常照顧安排均能維持一定的穩定性。然現行居住之鐵皮屋係由檳榔攤改建,空間狹隘,動線受阻,外側鄰近車流量大之產業道路,其安全性與生活品質確有不足。A02亦認知該生活環境之限制,並提出其租屋處已預留房子給兩名子女,現正評估搬遷事宜及兼顧方式。綜合兩造雙方之照顧能力、生活狀態、未來規劃及子女實際需求衡量,A02方面較能於當前階段提供子女穩定且可預期之照顧,惟其居住空間仍需改善以符合子女安全需求。爰此,本案由A02擔任甲○○及乙○○之親權人,並建議A02應盡速改善子女現居環境,或重新規劃居住安排,以提升子女生活之安全性與適切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㈦抗告人雖稱曾遭相對人施暴,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家

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沐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13年9月23日,與抗告人所述之113年9月24日已有所出入,驗傷時間則為同年9月26日,與抗告人上開所述亦已間隔數日,況且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受有傷勢,然該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為相對人所致,則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之,尚難逕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外遇、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使未成年子女觀看不雅影片云云,則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綜前,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所陳、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相對人已逐步增加親職知能及親職時間,且親屬支持系統充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亦與相對人間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而抗告人雖欲爭取親權,然其亦於本院訊問期日自承其尚須執行2年,且尚有數十件刑事案件未審結,不知道何時始能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見抗告人事實上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教養,是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