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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B01

B02B03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B01、B02、B03,兩造嗣於109年8月28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B01、B02、B03,抗告人A01與相對人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然抗告人B01、B02於112年1月26日至抗告人A01住處與抗告人A01過年後即未再返回相對人住處,抗告人B03亦已於111年9月起與抗告人A01同住迄今,且抗告人B01於112年4月亦曾與抗告人A01同住,抗告人B03於110年2月至5月亦與抗告人A01同住。抗告人A01自得向相對人請求3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1同住期間,抗告人A01所代墊之扶養費。依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相對人與抗告人A01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2比1,是抗告人B01、B02、B03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每月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187元×2/3=16,000元】予抗告人A01。而相對人本應給付抗告人A01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原為1,168,000元,但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已自113年5月至114年5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3,0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1,000元【計算式:1,168,000元-117,000元=1,051,0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B01、B0

2、B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B01、B02、B03之扶養費各16,000元,並由抗告人A01代為受領並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A011,051,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1,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既為抗告人B01、B02、B03之母,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抗告人A01離婚,仍應與抗告人A01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以及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收支及財產狀況,兩造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復考量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受扶養權利人即抗告人B01、B02、B03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抗告人B01、B02、B03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16,000元。抗告人A01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然審酌兩造均有負債,兩造每月可動用之薪資等收入未有明顯差異,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抗告人B01、B02、B03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B01、B02與抗告人A01開始同住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起,而B03則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與抗告人A01同住,B03並於112年4月起與抗告人A01同住迄今,抗告人A01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並以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計之,故抗告人A01得請求相對人返還B01、B02與抗告人A01開始同住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59,097元【計算式:8,000元×6/31×2+8,000元×16(月)×2=259,0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抗告人A01另得請求其與B03同住之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之扶養費,抗告人A01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232,946元【計算式:8,000元×20/30+8,000元×21/31+8,000元×(1+24/31)+8,000元×26(月)=232,94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據上,抗告人A01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92,043元【計算式:259,097元+232,946元=492,043元】,抗告人A01主張扣除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13個月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其餘部分相對人並未給付,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與抗告人A01代墊扶養費為375,043元【計算式:492,043元-3,000元×13×3=375,043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審認定抗告人A01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部分有誤,抗告人A01之母親名下房屋出租租金,抗告人A01僅為代收並轉交抗告人母親,不應列為抗告人A01之收入,抗告人A01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亦只有4,049元,反而是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稱負債80幾萬元,卻貸款900多萬元,貸款金流流向不明,顯有不正常之金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負擔超過每名小孩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A01罹有肺腺癌、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胰臟尾部囊種等疾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或減輕抗告人A01之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抗告人A01應為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抗告人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關於抗告人B01之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抗告人B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關於抗告人B02之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抗告人B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關於抗告人B03之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A011,051,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1,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抗告人A01於114年4月24日訊問庭中明確表示「我母親知道我要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所以沒有跟我要。」,顯見抗告人A01之母親已明確表示讓抗告人A01收受房租收入用以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沒有要收回該租金,抗告人A01無須返還給其母親,且抗告人A01罹患疾病乙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存在,非屬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因此,抗告人A01除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外,尚有前述房租收入43,500元及平日工作的接案收入,另抗告人A01於社工訪視報告中自承持有股票數筆,半年內虧損約140餘萬元,可見抗告人A01有大筆資產存留於股票市場,比相對人月收入27,000元寬裕許多,分擔2分之1扶養費綽綽有餘。至於抗告人A01稱相對人有不正常金流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是空言指摘,無足可採。綜上,抗告人A01之主張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B

02、B03,於109年8月28日兩願離婚離婚,並約定抗告人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共同任之,相對人則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抗告人B01、B02、B03現均改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等情,有原審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相對人雖未再擔任抗告人B01、B02、B03之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B

01、B02、B03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抗告人B01、B02、B03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抗告人B01、B02、B03之需要,及抗告人A01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自為有據。

⒊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於原審就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扶養費之數額

及分擔比例,無法達成共識,抗告人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各16,000元等語,經查,關於兩造之經濟狀況,抗告人A01為拆除清運廢棄物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2萬元,因健康不佳,領有殘障手冊,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並於原審自陳代收母親之房租收入共2筆,各為27,000元、16,500元,系爭租金收入現由抗告人使用,存款約20萬元,名下房屋1棟,汽車1輛,持有股票數筆(見原審卷第36、135、152、163、171頁);相對人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空閒時間,偶有打零工(見原審卷第30、175、184頁),另參酌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A01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884、4050元、0元,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141,240元;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307,266元、699,828元、321,20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4,781,657元(見原審卷第42至50、73至90頁),又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名下雖有上開資產,惟抗告人A01於訪視及書狀中自陳投資股票失利,虧損140餘萬元,原有房屋貸款612萬元,又增貸250萬元,房貸數額總計862萬元,每月償還32,000元,信用貸款75萬元,每月需攤還9,544元,紓困貸款約50萬元,每月需攤還11,000元,壽險保單借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36、153頁);相對人自陳在母親過世前,其收入不足以支應扶養高齡母親及三名子女,需向朋友及民間公司借貸,其中私人借貸100萬元、信用貸款95萬元、全額車貸1,552,280元,嗣以名下苗栗縣頭份市2筆土地貸款960萬元,借款債務共計13,102,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83頁),觀諸上開調查結果,足認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難以負擔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所計算一家五口日常生活所需,且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多以借貸方式支應生活開銷,而負有高額債務,故原審審認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年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490,814元,抗告人A01與相對人顯無法負擔前述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自不宜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是以考量抗告人A01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資產及負債等因素,及維持未成年子女將來最低生活所需水準,原審採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5,977元,認抗告人B01、B02、B03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審酌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均背負多筆債務,每月可動支作為扶養費之部分有限,兩造目前負擔扶養費之能力相當,原審認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尚屬可採,抗告人A01固抗辯其罹有肺腺癌、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胰臟尾部囊種等疾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或減輕抗告人A01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A01於兩造離婚前即已罹患肺腺癌、胰臟囊種等疾病並持續接受追蹤及治療,惟並未經任何醫療鑑定機關認定抗告人A01離婚前或離婚後已達完全失能之程度而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外,抗告人A01於原審亦自陳擔任拆除清運廢棄物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可認仍有社會補助以外之收入來源,自難謂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因此其主張應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無可採,故仍應由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末參以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可接受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相對人日後能穩定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8,000元。從而,抗告人B

01、B02、B03聲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抗告人B0

1、B02、B03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於抗告人A01固稱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稱負債80幾萬元,卻

貸款900多萬元,貸款金流流向不明,顯有不正常之金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負擔超過每名小孩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據前揭事證,可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均有採借新償舊處理債務方式,在未影響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下,兩造如何處分貸款之款項,並非所問,況且抗告人A01就相對人貸款使用之金流不正常乙節,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已難遽採。

㈡關於抗告人A01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本件抗告人A01主張B01、B02於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與

抗告人A01開始同住,B03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與抗告人A01同住,而相對人僅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13個月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其餘部分相對人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抗告人A01主張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大部分扶養費用由抗告人A01支出,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並不爭執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各8,000元計算,雖抗告人主張過低,經本院駁回理由詳如前述,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應返還B01、B02與抗告人A01開始同住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59,097元【計算式:8,000元×6/31×2+8,000元×16(月)×2=259,0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及應返還B03與抗告人A01同住之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抗告人A01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232,946元【計算式:

8,000元×20/30+8,000元×21/31+8,000元×(1+24/31)+8,000元×26(月)=232,946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以,抗告人A01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92,043元【計算式:259,097元+232,946元=492,043元】,因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間(共13個月),相對人已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扶養費相對人既已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從而,抗告人A01所代墊前開期間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所支付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給付與抗告人A01代墊之扶養費為375,043元【計算式:492,043元-3,000元×13×3=375,043元】。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依民法扶養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抗告人B01、B02、B03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關於B01、B02、B03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及命相對人應給付與抗告人A01375,043元【計算式:492,043元-3,000元×13×3=375,043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