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逸婷諮商心理師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為未成年子女鍾允凡之程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裁定「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鍾允凡(男,民國000年0月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鍾允凡應與A02同住,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鍾允凡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A02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給付之義務,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繫屬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意見紛歧,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參以兩造對於本件程序監理人專業取向之意見,本院依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審酌陳逸婷諮商心理師經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推薦,具有兒少、創傷及親職教育等議題之專長,並曾多次參加法官學院程序監理人研習,亦有相當之實務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復經其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115年1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人選亦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兩造之相關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狀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必要時亦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案。
五、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