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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抗告聲明原為如民事上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5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判廢棄。㈡抗告人可帶未成年子女B01參加公司親子活動,1年以2次為限並增加會面交往日2日以參加該活動,接送方式為親子活動日前一晚上6時至相對人住所接B01,隔日下午活動完畢後晚上6時前將B01送回相對人住所。㈢抗告人於非法定會面交往與子女書信、電子郵件、手機往來時,可順便與相對人溝通、瞭解、詢問B01平日生活、教養等權益議題,亦可於其餘適當之時間或法院明訂之時間、有與相對人正常見面之時間進行之,不得強制與騷擾,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做為中間人造成其壓力。㈣抗告人與B01於法定會面交往開始時,如遭遇相對人或其家人進行有違會面交往裁定應注意之事項的舉動,得於過程中適當蒐證,同時應盡可能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㈤相對人在日本有親人定居,具擅帶B01出國隱匿行蹤之重大道德風險,故B01在未成年前出國久居、求學、長期旅遊等有影響抗告人依法定期會面交往之情事時,相對人應經抗告人同意後方可為之。㈥B01與抗告人之法定會面交往期間,B01可自由與抗告人家族中熟識之家人相處或被委託代為照顧,而無需限制時間,若無對B01不利益,此點不應成為理由致日後兩人法定會面交往時間減少。㈦法定會面交往開始時,抗告人如有要事需先處理或因合理理由不便自駕,可委託其父B03、其母B02、其弟B04代理抗告人準時至相對人住所接B01,或當下仍由抗告人接B01後立即交給前述受託人帶回至抗告人住所,抗告人稍後再與B01相處。㈧法定會面交往結束時,抗告人如有要事需先處理或因合理理由不便自駕,可委託其父B03、其母B02、其弟B04代理抗告人送B01準時返回相對人住所。㈨會面交往開始時,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成年人,對於B01之重要文件及有價之物交接,如:護照、健保卡、學生證、市民卡、悠遊卡、電子產品等,有要求抗告人簽收且抗告人也照辦;則於會面交往結束歸還前述物件時,依對等公平原則,抗告人亦得請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成年人完成簽收,以保障兩造及子女權益並避免後續訴訟紛爭;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成年人拒絕簽收,抗告人應亦得有對等之權利。㈩以上9項事項之執行細節得由法院另行訂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000年0月0日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195號判決)維持有關原審裁判B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抗告人與B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及其父母已經扶養B01長達6年6個月,B01本可自由與抗告人及家人相處,不應被視為抗告人故意不照顧B01,相對人亦會將B01交由其父母照顧情事相同,又兩造進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時,應讓抗告人之父母及兄弟可代理至相對人住所接送B01,另外B01表達想增加與抗告人相處時間,包含送B01上學、參加公司親子活動、雙數週挑一天共進晚餐,而相對人目前從未同意抗告人帶B01參加公司親子活動,甚至兩造經常於B01會面交往時因相對人拖延時間、未交付健保卡、市民卡、學生證及護照發生糾紛,應適當錄影蒐證以保障B01及兩造權益。抗告人應得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前每月單數週星期六上午8時30分至9時、隔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及平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與相對人以手機或當面聯繫溝通詢問B01生活、教養等權利議題。相對人既已同意讓B01可以與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出國旅遊,又找盡理由拒絕提供B01之護照,故意妨害抗告人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及會面交往時出遊之自由與權益,甚至將所有溝通管道斷絕,可見相對人未遵守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其所為已非友善父母,為使抗告人得與B01穩定會面交往,實有重新酌定明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得攜B01出國旅遊,方式及期間如下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參酌調查報告、訪視報告內容、兩造當庭陳述暨相關事證,兩造間均有遵守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其內容難逕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處,已有酌定B01年滿16歲前之具體探視方式,業已將未來B01成長後之會面交往模式應如何進行納入其等考量,若B01於年歲成長後,確有向兩造表明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之具體需求,則基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兩造自應透過協商討論之方式,共商更適於B01與抗告人維繫親情感知會面交往方案,但若非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確有不利B01之具體事由,當不應任意允許當事人片面改稱B01表達希望增加與抗告人相處時間,作為改定B01會面交往方式之事由,即不可恣意認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妨害B01之利益,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便聲請由法院將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加以改變。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同意B01參加公司親子活動,親子活動規劃本就不固定,長期以往,勢將嚴重影響B01之作息及生活安排,抗告人應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就每月1、3、5週之週末有遇到公司辦親子活動再帶未成年子女參加即可,較能有利於B01規律作息的維持。另外相對人僅未於抗告人探視期間,提供B01健保卡、市民卡、學生證及護照,然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市民卡、學生證及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抗告人與B01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況相對人並非不讓抗告人帶B01出國,僅需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顯然係兩造溝通問題,故不能以抗告人提出之出國旅遊計畫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逕認相對人為非善意父母。原審兼衡量B01現在生活狀況穩定妥適,相對人獨任B01親權人,對於B01之照顧情形亦無不當,兩造及B01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探視子女維持親情感之過程未遇阻礙,得以順利執行,且B01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善,可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對B01之生活安排及照顧並無不妥之處,即不宜過度變動目前生活模式,較符合B01之最佳利益,併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訪視報告之調查結果,暨目前子女年齡、身心發展狀況、就學情形及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不利於B01之情,參酌另案家調官建議維持現狀,尊重相對人身為親權人之評估判斷,而決定有無安排出國之需要及於會面時交付護照,故尚無必要依抗告人之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即增加出國規定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改定其與B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各項聲明說明如下:

⒈關於抗告人可帶B01參加公司親子活動,1年以2次為限並增加

會面交往日2日:原裁定同意抗告人帶B01參加公司親子活動,但限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195號判決)會面交往期間,惟未考慮抗告人公司近10年只有2次親子活動辦在會面交往期間,且親子活動並非人人皆可報名,有名額限制,而活動通常在早上9時之前發車或完成報到,即便在會面交往日,B01也無法參加。

⒉關於抗告人在適當時間跟相對人溝通、詢問、瞭解B01平日生

活議題及教養議題:相對人視抗告人的溝通為惡意及非法騷擾,變相嚇阻抗告人欲作為友善父母,建議比照195號判決之規定,對兩造間處理溝通一事,明訂應遵守事項。

⒊關於抗告人於法定會面交往開始時行使親權,如遭遇相對人

進行妨礙,得於過程中適當蒐證:訴訟蒐證時應避免拍到子女,但探視方或監視方於親權行使上有不當行為,欲提告就必須有證據,若有影音證據勢必牽涉到孩子,那該如何是好,探視方到底可不可以蒐證,蒐證的權限範圍在哪裡。

⒋關於B01在未成年前出國久居、求學、長期旅遊等有影響抗告

人依法定期會面交往之情事時,相對人仍應經抗告人同意後方可為之:相對人曾臆測抗告人會以非法方式帶B01出國或在臺私藏女兒,而相對人身為單獨監護人,有控管B01護照權力,且有親友定居日本,按照相對人標準,極有可能對抗告人及B01做出相同的上述不法事情。

⒌關於B01與抗告人之法定會面交往期間,B01可自由與抗告人

家族中熟識之家人相處或被委託代為照顧,此點不應被視為抗告人不利益於B01,致日後法定會面交往時間減少:195號判決以抗告人委託父母在高雄照顧B01,其僅在每週休假返回高雄才親自照顧為其中一個理由,將B01判給相對人單獨監護,但沒有解釋此點為何屬抗告人的不當行為而不利益於B01,故此點不宜為減少抗告人與B01會面交往的理由。B01在6歲5個月前為抗告人單獨監護,抗告人、抗告人父母與B01有很多時間相處,現在的相處時間太少,希望能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⒍關於抗告人可委託父、母、弟於法定會面交往結束及開始時

準時接送B01: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安全因素,抗告人只能親自接,但不反對委託父母及弟弟送回,相對人讓B01自行走到社區外道路被接走,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確認,也非社區監視器範圍,可見安全因素只是藉口,為何法院同意相對人委託他人交付或接走B01,抗告人卻不能委託家人接送B01。

⒎關於會面交往開始時,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成年人,對於B01

之重要文件及有價之物交接,如:護照、健保卡、學生證、市民卡、悠遊卡、電子產品等,有要求抗告人簽收且抗告人也照辦,則於會面交往結束歸還前述物件時,依對等公平原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成年人也應完成簽收,以保障兩造及子女權益並避免後續訴訟紛爭,如對造拒絕簽收,抗告人應亦有對等之權利:目前相對人交付B01健保卡給抗告人,會要求樓下管理員請抗告人領取並簽收,抗告人要求歸還時比照辦理,以保障抗告人及B01權益。

㈡原裁定未以適當方式讓B01就本案表示意見,且斷然主觀認定

沒有必要、會影響B01之作息及生活安排、過度變動目前生活模式,以臆測與維持現狀做成判決,未考量追求進步以使子女利益有可能才是最佳化。家事調查報告僅記載B01表示其意見希望保密,未有B01向原審或家調官表達不願在法院陳述意見之記載,且家調報告並未參考且充分瞭解呈現B01之意願,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43號皆為變更探視方

式,應於同一案中提起,然抗告人卻基於報復相對人,於同時間惡意分3案起訴(另一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抗告人企圖讓相對人花費律師費,並於法院間疲於奔命,受訴訟拖累的精神痛苦,且浪費司法資源,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罰鍰。另對抗告人各項聲明答辯如下:

⒈關於親子活動,抗告人可以在法定探視期間與B01進行,無須另外再做裁定,沒有增加會面交往的理由。

⒉相對人為單獨監護,沒有義務要與抗告人進行聯絡或溝通,

抗告人在離婚後一直騷擾相對人,相對人不同意再與抗告人聯絡。⒊抗告人想要合法化錄影行為,但相對人及B01都不喜歡被抗告

人錄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B01也有向法官說她不喜歡一直被錄影。

⒋相對人要帶B01出國是相對人的權利,不需要抗告人的同意。

⒌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沒辦法限制要跟誰相處,也根本看不到,不懂抗告人此項聲明意思為何。

⒍把B01接走會有安全顧慮,發生事情很難歸咎責任,B01之祖

父母住在高雄、叔叔住在臺中,應該由探視方親自來接B01,送回時可以由其他人送回。

⒎抗告人要相對人簽收,這件事情是在騷擾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必須下樓跟抗告人見面。

㈡並答辯聲明:⒈抗告人之聲請駁回。⒉請求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抗告人12萬元之罰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上述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酌定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酌定抗告人與B01之會面交往方式,再經最高法院於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酌定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確定後,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亦提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判決(下稱143號判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可佐。而上開143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僅較195號判決增加會面交往時應交付健保卡、學生證,及寒暑假出國旅遊時交付護照等注意事項,其餘內容均維持與195號判決內相同,故仍以系爭交往方式稱之,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公司親子活動若於非法定會面時間舉辦,其每年

應可帶B01參加該親子活動2次(即增加2日會面交往時間)等語,雖提出公司活動通知為證。惟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觀諸抗告人提出「中華航空職福會2025年歲末員工家庭日」、「2026年職福會活動說明」之活動通知(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知抗告人任職公司舉辦親子活動並非均於平日,且舉辦活動週次於單數、雙數週皆有,本院衡酌若公司親子活動於平日舉辦,因B01現於國小就學中自不宜請假參加親子活動而影響B01學校之課業學習;若公司親子活動於非法定會面時間之週末舉辦,惟父母有公平分配與子女週末相處時光,抗告人既已分配於每月第1、3、5週之週末與B01會面交往,則每月第2、4週之週末本應屬於相對人可與B01共處時間,不應率以剝奪而有損於相對人之權利。是抗告人於法定會面時間舉辦之公司親子活動自可帶同B01參加,於非法定會面週末時間舉辦之公司親子活動,除經相對人同意外,即不得帶同B01參加,而相對人既已表明不同意在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有權利可於適當時間跟相對人溝通、詢問、瞭解B

01平日生活議題及教養議題,相對人不得騷擾等語。相對人則不同意與抗告人有任何聯絡,並以前詞為辯。考量抗告人前有騷擾相對人之情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27號通常保護令,嗣以114年家護聲字第96號延長保護令期間2年,以保護相對人在案,且抗告人亦曾對相對人提告多件訴訟,雙方關係不睦,相對人為避免溝通、接觸時橫生枝節,不欲與抗告人有所聯絡,亦可理解。而會面交往僅在維護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聯繫,業如前述,抗告人聲請要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子女生活教養議題,並非會面交往方式之範疇,且B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B01的平日生活規範及教養本即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非抗告人可以置喙,如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溝通或交換意見,於法亦無所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抗告人主張其會面交往時如遭遇相對人妨礙,得於過程適當

蒐證等語。抗告人前揭之主張,雖稱係為舉證其行使會面交往遭到妨礙,然該蒐證行為是否逾越合理範圍,仍應視當時具體情形而定,且非會面交往方式所應明定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必要。

㈥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控管子女護照,且有親人定居日本為由,

主張B01在成年前出國久居、求學、長期旅遊均應經抗告人同意等語,然B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為195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B01是否出國、求學、旅遊、停留期間長短均由親權人單獨決定,非他人可以干涉或置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㈦抗告人又主張B01在會面交往期間可與抗告人家人相處或被委

託代為照顧等語。惟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B01在會面交往期間不得與抗告人之親屬相處或受託代為照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必要。

㈧抗告人主張其可委託父母及胞弟於會面交往期間,接出及送

回B01等語。相對人則謂接出子女有安全顧慮,應由抗告人親自接送,但可由其他人送回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會面交往有關子女接送方式,係規定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家樓下接出,並於會面交往期滿前送回,而據相對人稱B01之祖父母住在高雄、叔叔住在臺中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之父母、胞弟前往桃園接出B01,顯有交通不便利之處;抑且,抗告人於前案提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43號判決維持應由抗告人親自接出子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應係出於安全上考量,當予以繼續維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㈨抗告人主張其歸還B01之護照、健保卡、學生證、市民卡、悠

遊卡、電子產品等,相對人應完成簽收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要求簽收是在騷擾伊等語為辯。查系爭會面交往關於交付健保卡及學生證方式,並未限制雙方當事人必須簽收,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收,無非係因抗告人曾以相對人未交付子女護照、健保卡、學生證、市民卡為由多次對相對人提告,相對人請抗告人收受時簽名乃為佐證其確有交付上開證件事實之用,自無另命相對人於抗告人交還時亦應簽收之必要,以避免兩造見面、接觸再衍生其他糾紛;抑且相對人送回子女之時,相對人未必在家,令相對人需簽收徒增不便及困擾,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必要。

㈩又關於B01對於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業經本院另案囑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作成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該協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心桃調字第2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B01既於訪視時表達意見,且希望其意見保密,B01並向訪員明確表達其無意願出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其意見自應予以尊重,避免承受訴訟壓力,本院認自不宜再命其到庭陳述意見,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以適當方式探詢子女意見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與B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依抗告人請求一併重新審視,並改判如143號判決附件所示,已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情狀,增列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應交付B01健保卡及學生證、於寒暑假期間得帶同B01出國旅遊、相對人應交付B01護照如該判決附件四、㈥㈦所示,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堪稱妥適,故原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經143號判決變更,則本件原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失其效力,兩造應依變更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告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5-29